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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法治阳光照亮他们的世界

本站发表时间:[2021-05-16] 来源:京司观澜微信公众号 作者:
  今天是第三十一次全国助残日,主题为“巩固残疾人脱贫成果 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14条规定,每年五月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全国每年都开展助残日活动,活动主题依据当年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点工作而确立。
  残疾人需要全社会的关爱,更需要法律的保护,有一部法律为我国残疾人保驾护航三十年,始终维护着残疾人的平等权利,推动中国残疾人事业有序发展。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三十周年
  《残疾人保障法》作为我国保障残疾人权益和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第一部基本法,于1990 年12 月28 日颁布,1991年5月15日实施。
  它的诞生标志着维护残疾人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进入了法治化新阶段。自此,我国明确了每个公民和一切组织对待残疾人有关事宜的行为规范,确定了国家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法律准绳。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了我国给予残疾人权利保护、特别扶助和特别保障,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起到基础性的支撑作用。
  权利保护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特别扶助
  《残疾人保障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特别保障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残疾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在今年施行的民法典中,直接涉及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条文有近30条,全方位保障残疾人的民事权利。
  民法典加强残疾人权益保护
  充分肯定残疾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
  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坚持“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民法典第128条明确,法律对残疾人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而肯定了《残疾人保障法》等专门立法在法律适用上的优先地位。
  注重对残疾人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中,明确家庭成员对不能独立生活者或者缺乏劳动能力者的抚养、扶养、赡养责任,对缺乏劳动能力者在分配遗产时的照顾和必留份制度,残疾人都将成为重要受益者;放宽收养残疾未成年人的条件限制,将使更多残疾未成年人可以享受家庭的温暖。
  细化涉及残疾人的侵权责任划分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详细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相关责任方的责任划分准则,有利于更好保障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
  强化与残疾人有关的社会责任
  民法典第281条规定,经业主共同决定,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可以用于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民法典第660条规定,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这些规定,有助于营造更加和谐的社会助残氛围和秩序。
  我国还出台了多部残疾人在受教育、就业等方面的专项法规,为残疾人生活提供进一步保障。
  专项法规保障残疾人平等权利
  残疾人教育条例
  公平是对残疾人最大的尊重,而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基础一环。《残疾人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
  《条例》第七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
  《条例》对不同教育阶段分别做出了规定,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其中,义务教育是重中之重,《条例》明确了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各方责任。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残疾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残疾人就业条例
  劳动是人类的第一需要。帮助残疾人就业,是解决残疾人生存问题的根本途径。我国颁布《残疾人就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积极促进残疾人就业。
  《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另外,《条例》明确对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给予特别扶持。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愿每一位身体不幸残缺的人都能得到法律的庇护,获得心灵的富足,也希望我们不只在今天才想到他们,而是每一个平凡的日子都能向他们伸出温柔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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