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分类]国民经济、国有资产监管\统计
[发文机构]北京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
[成文日期]2017-08-14
[实施日期]2017-09-01
[废止日期]----
[发文字号]----
[有效性]有效
[发布日期]2017-08-24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的通知
市局所属各单位,各区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计局、经济社会调查队:
根据《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市局修订了《北京市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统计局
2017年8月14日
北京市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开展,规范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第19号令),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北京市统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统计调查证的印制、核发和管理,市局法规处是统计调查证的核发部门。
市局及区统计局(以下简称区局)负责对所聘用人员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组织实施调查的市局相关部门及区局是人员聘用部门。
市局人事教育处负责对聘用部门所聘调查人员是否符合劳动法律及政策规范予以审核。
市局计算中心负责统计调查证网上审批系统的开发和日常维护。
市局宣传中心负责统计调查证在北京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示信息的技术支持。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核发工作依托网上审批管理平台,实行无纸化网上审批。
第四条 申领统计调查证人员应当由本人填写登记表并附个人近期同底一寸彩色照片两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由聘用部门审核并存档,由聘用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五条 聘用部门对申领调查证人员的登记信息真实性负责并承担保密义务,组织对申领人统计知识、调查技能及保密义务的培训,使之具备从事政府统计调查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聘用部门根据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实际需要和申领调查证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统计调查证有效期限。调查证有效期限定为一年期和半年期。
第七条 市局人事教育处根据聘用部门提交的申领材料,审核申请人与聘用部门的聘用手续是否齐备,是否符合相关劳动法律及政策规范,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八条 市局人事教育处将审核通过的申领材料提交核发部门,核发部门根据聘用部门的申领材料和人事部门的审核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向聘用部门下达准予核发的通知。
第九条 聘用部门根据核发部门的通知制作并颁发统计调查证。聘用部门应当对己经取得调查证的人员加强管理,确保其依法履行调查员的工作职责。
第十条 核发部门在下达准予核发调查证通知的同时,通过北京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调查证颁发信息;调查证有效期满后,公布调查证注销信息。
调查证公示信息内容: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聘用单位名称及调查证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持证人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满,聘用部门应当收回并交核发部门统一监销。
统计调查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由聘用部门收回并重新申领。
调查证丢失或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聘用部门报告,由核发部门负责对原调查证公布注销后,补发新调查证。
第十二条 聘用部门履行对调查证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统计调查证,不得使用统计调查证进行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局或者区局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统计违法行为;
(二)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
(三)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四)泄露统计调查资料。
第十五条 聘用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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