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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双方知法守法 方能减少劳动合同纠纷

本站发表时间:[2019-06-06] 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作者:高煦冬

案例一:没有书面协议,不等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案情回顾】

许某曾系A公司某分公司站长,公司从事投递派送工作,2003年,公司承接了某报纸的投递工作,但许某与A公司之间未就投递《X时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许某主张,2003年11月份,A公司的副总王某、《X时报》发行负责人沈某,A公司郊区经理钱某与许某共同协商,指派钱某负责投递《X时报》,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投递过《X时报》。后由于该公司一直未支付《X时报》投递费,多次索要无果后,许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该笔劳务费。

A公司辩称,其并未与许某就《X时报》的发行工作有任何书面协议,也并未就《X时报》委派任何人员进行投递。虽然王某和钱某确实是A公司的副总和郊区经理,但二人均已离职,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故认为A公司与许某就投递《X时报》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从许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来看,许某确曾投递过《X时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是否是受小红帽公司的委托。对此,本院认为,许某为小红帽公司某区分站的负责人,小红帽公司与许某之间存在长期委托投递报纸的关系,虽然小红帽公司主张王某已经离职,不能指派其到庭说明情况,也应当能承担预计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许某关于A公司委托其投递《XX时报》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书面劳务合同只是认定劳务合同关系存在的一种证据,无法提供书面合同并不能否认劳务提供者与用工主体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者主张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举证证明实际提供了劳务;而否认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的存在的举证义务应由用工主体承担,若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用工主体要保存用工记录,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回顾】

上述案件中,许某主张,该报纸共十五期,每期3275份,发行价平均0.5元,投递费为0.2元/份,费率为40%,故该公司应支付给许某投递费9825元。该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协议,且该公司负责与许某沟通的人员已离职多年,无法核实许某投递了多少份《X时报》,也不清楚投递费标准如何得来。审理过程中经许某申请,《X时报》发行负责单位答复,根据记录显示,许某每期投递63家单位共计3025份报纸,大概投递了10期,但是投递费标准一般为0.1元。

关于投递份数和期数,A公司系委托方,应保存相关投递记录,现A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记录,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X时报》发行负责单位对许某每期投递的份数有相关记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记录予以采信。《X时报》发行负责单位对投递期数未有记载,故本院就许某关于其共计投递十五期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投递费用,许某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本院将依据调查情况及当时物价水平酌情确定。

【法官释法】

用工应规范,对于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质和量都应有相应管理记录,对于劳务费的标准也需要有明确的约定,不能以无法核实、双方未约定劳务费标准等的理由,拒不承担劳务费。因管理不善,导致记录缺失、记录不详的法律后果应由用工主体承担。

案例三:转包给不具备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顾】

张某以甲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房某从张某手中承包了该工程,电工吕某受雇于房某,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在某工地务工,约定工资8000/月,张某及吕某认为张某与甲公司系挂靠关系,但甲公司主张张某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公司的施工队长。吕某以拖欠劳务费为由起诉房某、张某、甲公司,并要求张某、甲公司与房某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主张张某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公司的施工队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张某与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外以甲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对于施工期间所欠吕某劳务费,甲公司有连带给付义务;张某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房某,属于违法行为,故甲公司与张某应就拖欠吕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

用工主体为了减少成本,往往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虽然劳务提供者与发包方或是转包方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是因为发包或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发包方或转包方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案例四:劳务提供者应当亲自主张权利

【案情回顾】

周某诉韩某要求其支付拖欠劳务费3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一张欠条予以证明,欠条载明:“韩某拖欠周某3万元劳务费,应在范某到场的情况下支付”。经询问,周某承认其与几个工友一起找到韩某要求其出具欠条,欠条上的3万元并非周某个人的劳务费,而是柳某等9人的劳务费,范某也是9人中的一员。韩某辩称,因为担心其他8人在韩某支付周某劳务费后再次索要劳务费,故此不同意将3万元全部支付给周某。

法庭调查核实了柳某等9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及提供劳务情况,拖欠劳务费金额等事实,后向周某进行了释明,告知周某其只能主张自己的劳务费,经法官协调,周某、柳某等9人共同与韩某协商,达成合意,最终周某至法院申请撤诉。

【法官释法】

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应该就被告拖欠了劳务费进行主张,对他人劳务费的代领需要有相应的授权,对冒领劳务费的行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务提供者应该自行维权,确保最终权益的保障;且用工主体也应该向劳务提供者本人支付相应劳务费,只有在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由他人代领,否则可能存在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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