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车辆改装后出险”引发的保险纠纷案件。由于案涉车辆改装后危险程度没有显著增加,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商业险项下保险赔偿金。
杨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重要提示部分记载: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23年10月,杨某驾驶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经交通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的轮胎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为由拒赔。杨某遂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保险车辆的具体改装项目以及改装后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改装后对危险程度没有显著增加。
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因改装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能否因此拒赔商业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对于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进行综合考虑,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应当结合其显著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以及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案涉车辆改装后对危险程度没有显著增加。案涉车辆进行的轮胎改装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杨某私自将案涉车辆进行改装,显著增加了案涉车辆危险程度,且未依法通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故要求就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免赔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商业险项下保险赔偿金。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