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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机闹”!“两高”联合发布涉民航安全司法解释(附全文)

本站发表时间:[2026-04-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央视新闻 作者:
  今天(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7条,将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针对现阶段依法惩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如何正确适用刑法、准确把握刑事政策作出了规定。
  一是依法惩治违规开启民航飞机舱门、在民航飞机机舱内打架斗殴等常见“机闹”犯罪行为。
  一方面,《解释》明确,并非所有违规开启民航飞机舱门的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只有在民航飞机处于依靠自身动力移动期间或者空中飞行期间违规开启舱门、足以引发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飞机尚未依靠自身动力移动等情况下违规开启舱门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解释》采用列举方式,对在飞行中的民航飞机上实施暴力行为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特别明确了对民航乘务员使用暴力的行为可能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解释》还对实践中存在的破坏民航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干扰民航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的刑事处罚作了指引性规定。
  二是突出对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从严惩治。
  《解释》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影响民航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或者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卫生检疫等部门采取应对措施的,应作犯罪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还明确,无论是采取明示还是暗示的方式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符合相关条件的,均可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三是进一步明确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
  《解释》明确,民用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为人在民用航空器飞行期间被抓获的,由行为发生后民用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民用航空器始发地、经停地或者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管辖权争议。
  此次新闻发布会还发布了“王某深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江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及“陈某波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共3起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法释〔2026〕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一)在民用航空器依靠自身动力在地面移动期间违规开启舱门,致使应急撤离滑梯释放,足以发生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二)在民用航空器空中飞行期间违规开启舱门的;
  (三)其他以危险方法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的情形。
  有前款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机长、航空安全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条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危及飞行安全”:
  (一)致使机舱内人员、行李异常位移,足以影响民用航空器配载平衡的;
  (二)致使民用航空器发动机、机体结构或者与飞行安全相关的通信、应急、线路等关键设备功能受损的;
  (三)致使航空安全员、乘务员、随机机务等飞行安全保障人员履职能力严重受损或者丧失履职能力的;
  (四)在民用航空器驾驶舱内实施暴力的;
  (五)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擅离职守对他人实施暴力的;
  (六)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形。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致使民用航空器配载平衡受到影响,或者民用航空器发动机、机体结构、与飞行安全相关的通信、应急、线路等关键设备功能受损,航班因而备降、返航、中断运行的;
  (二)致使民用航空器发生火灾、冲出跑道、迫降、坠毁的;
  (三)致使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履职能力严重受损或者丧失履职能力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实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犯罪,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破坏民航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民航运行保障单位等民航运行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民航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通过明示或者暗示方式,编造以发生严重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的爆炸、生化、放射、劫持民用航空器等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公众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上述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一)致使航班复飞、清舱,或者致使民用机场采取二次安检、转移航空器等措施,影响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的;
  (二)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卫生检疫等部门采取应对措施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民航运行秩序的情形。
  实施前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民用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致使航班备降、返航、中断运行,或者致使民用机场采取关闭跑道、疏散人群等措施,严重影响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的;
  (三)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为人在民用航空器飞行期间被抓获的,由行为发生后民用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民用航空器始发地、经停地或者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和其他载人活动的民用航空器。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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