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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严格限制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注册审查中的适用

本站发表时间:[2019-07-24]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萨日娜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册商标给商标权利人带来利益和保障的同时,恶意注册问题却给商标权利人带来困扰。商标恶意注册的手段与形式层出不穷,让人疲于应对。在实践中,出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审查的机构(原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仅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便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做法。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负责商标争议事宜的机构(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往往否定商标局此种做法,认为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标不得注册的法律依据并不妥当。《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是应该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积极适用还是审慎权衡,具体到商标注册问题中,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双方各执一端,似乎都不乏道理。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注册中的适用,即在商标注册环节中,应严格限制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便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第一,《商标法》的法律规则已然可以解决实践中的绝大多数问题,适用作为法律原则的诚实信用条款并无必要。从法理角度出发,法律实施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在无法律规则或者法律规则要素不明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法律原则。因此,对于绝大多数可以通过法律规则解决的商标注册问题而言,并无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通过考察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案例,可以发现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说理的依据,解释案件的法律适用。第二类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条款结合适用。在这种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作用功能并不明显,甚至是可有可无的,即便将其省略也并不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第三类,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在第一、二类情形下,诚实信用原则仅仅是发挥说理的增强功能,事实上真正适用的仍然是法律规则。而第三类情形则是商标侵权的认定,与商标注册性质不同。此外,在笔者所检索的案例中并无终审判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这也间接证明在商标注册中绝大多数情况下适用法律规则即可,并无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

  尤其在实践中,商标局以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大都得到商评委的纠正。一般来说,商评委纠正商标局法律适用不恰当的情形可归纳为两类。第一类,商评委认为商标局并不应当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因此予以纠正。第二类,商标局本应当适用其他非原则性条款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却直接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商评委适用法律规则驳回当事人申请。

  第二,滥用诚实信用原则,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权力的过度扩张。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商标法虽然属于部门法民法体系,但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仍有行政行为出现。诚信原则向公法的扩张必须慎重。商标注册是行政确权行为,特别是在我国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应当严格限制商标注册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对未违反《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行为,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一方不应当对其是否诚实信用下断言,更不应该滥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依据,而应当交给市场中的权利人与消费者判断,以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与一般民事行为不同,商标注册环节需要行政机关的参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通常依据意思自治发生、变化,必要时法院居中裁判,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商标注册行为本质上是行政机关与商标申请人的博弈,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商标申请人商标权。虽然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商标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理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个原则的适用没有边界,特别是不意味着其可以作为商标不得注册的条款。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裁判的民事案件类比到商标注册环节中。《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注册环节如何发挥作用也未明确,若行政机关仅依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当事人的商标申请,则有过度扩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之虞,显然也与依法治国目标特别是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不一致。

  第三,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标不得注册条款不具可操作性。这是法律原则的理论特质。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并不确定,缺乏适用的具体标准,可能导致同案不同裁的结果。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无法客观化,仅凭意思表示无法探求申请人的内心真意,可能将诚实信用的申请人也拒之门外。事实上,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标不得注册条款,可能造成商标审查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这是法律原则的实践品格。2018年,我国商标申请量高达737.1万件,商标审查工作人员面临高强度的工作任务,部分审查人员有可能更加倾向于选择原则性条款以减轻工作负担。相较于依据具体规范进行判断,直接适用原则性条款显然更加方便、快捷。因此,即便存在更恰当的法律规则,仍有可能在未穷尽规则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造成原则滥用的不利后果。

  第四,即便考虑到立法的滞后性,基于成文法局限性的克服,在商标注册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仍应持谨慎态度。纵使恶意注册已可适用具体法律规则妥善解决,但立法具有滞后性,立法者难以预料到未来可能出现的恶意注册情形。在穷尽规则后,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以实现个案正义,亦成为需要考虑的问题。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兜底条款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因此,对新出现的恶意注册情形,应当首先根据条文中的兜底条款进行体系解释,而非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商标法》对部分商标注册行为不规制,或许也意味着受到此类商标注册行为影响的商标并不应当受到强保护。商标的影响力、知名度不同,其保护强度也各不相同。若商标没有达到一定影响力或一定知名度,则不应当对其进行同驰名商标一样的强保护,否则会导致公共资源的占用与浪费。最后,若未来确实出现现有法律规则无法规制、却仍需解决的问题,也可以允许其进入市场,不妨先交给市场判断。如前所述,行政机关对于商标注册是否满足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引起不良影响,都难以事前判断,而需要根据申请人后续的行为进行考量。倘若全部禁止,难免会误伤诚实信用的商标申请人。因此,应将其交给市场判断,待出现纠纷之时,仍可通过撤销注册商标或者侵权诉讼予以救济。司法发挥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价值亦得体现。

  是否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标不得注册的条款,本质上涉及到法的价值选择问题。一方面,适用原则性条款应对恶意注册的问题,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可以有效应对恶意注册的新手段、新形式。另一方面,拒绝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标不得注册的条款,则保证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安定性,从而《商标法》得以更明确地指引行政机关、申请者和权利人,行为更可预期,法律关系更趋稳定。笔者认为,商标注册环节中,对于尊重法的确定性与克服法的局限性二者的价值选择上,应在兼顾的基础上优先考虑前者。因为,放眼《商标法》整体,仍可以通过不同环节的不同价值选择来弥补法的局限性的弊端,在救济环节中更注重个案正义。马克思说:“法律是确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是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所以,应当在商标注册环节中更注重法的可预见性,避免可能存在的行政机关的个别人的任性。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保障法律的可预测性是引导公民守法的重要途径。因此,在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时,更应当考虑适用精确化、准确化的法律条文,唯有如此,才能使民众确信现行法的权威性,坚定民众的社会主义法治信仰,从而加快法治建设。所以,应当严格限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标不得注册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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