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首个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三周年之际,2019年5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指导,上海市法学会、上海财经大学、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承办,上海市崇明区生态环境局协办的第三届崇明世界级生态岛环境司法研讨会在崇明区会议中心隆重召开。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高级法官、专职副书记李明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陈萌,崇明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梅云平,上海市法学会党组副书记、专职副会长施伟东,上海财经大学校长助理、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郑少华,崇明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姚思平,崇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王菁,崇明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朱丹等领导出席会议。
一、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置和收案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刘尚雷对江苏法院环境资源审判“9+1”机制进行了介绍,该机制系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有效应对跨区域环境污染案件,有助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实现环境的整体修复、系统保护。同时,通过采取网上立案、巡回审判、协调联动、信息化建设等方式,充分保障机制高质量运行。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副会长胡苑认为,探讨环境资源审判的受案范围,要考虑是以救济受害人为主要目的,还是以保护环境资源,避免类似环境资源案件发生为主要目的。私益诉讼一般考虑前者,公益诉讼一般考虑后者。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庭)庭长蔡红兰认为,要探索设立环境资源专门法院,统一环境资源审判的受案范围并实现案件智能识别。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背景下,环境资源治理应当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发挥司法资源的整合优势,共同应对长三角环境资源问题。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黄海湿地环境资源法庭庭长张俊宏认为,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实施跨域集中管辖,取决于地区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环境资源审判采用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模式较为合理。
郑少华认为,根据生态功能区设置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或是设立环境资源专门法院,有利有弊,跨域集中管辖会给当事人带来诉累,根据传统行政区划设置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在案件及时处理方面具有优势。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和主体
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浙江工商大学特聘教授徐祥民认为,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解释和对该法第55条的语义分析,并结合2012年修订该法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认知,该法第55条所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质上是对分属于“众多的”主体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该条所称“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侵权行为,而非环境损害行为,据此进行的诉讼是私益诉讼,而非公益诉讼。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全国人大环资委环境资源立法研究基地(上海社会科学院)主任彭峰认为,NGO(非政府组织)行使的诉权,类似依法委托的行政监督权,不是民事意义上的请求权,无法代表公众随意处分,不能进行调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NGO的起诉顺位在先,NGO不提起的,再由检察院提起,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并发挥“鲢鱼效应”。
三、环境资源案件的裁判和执行策略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慧认为,环境行政案件中,法官不应毫无原则地作出偏好环境的决策,通过选择一定的裁判策略,在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同时,让环境保护的特殊性进入司法通道,实现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双赢。具体策略为:一是根据环境的特殊性来塑造一般的法律原则;二是适用一般的法律原则裁决案件事实时,对环境问题的特质给予强烈关注;三是适用一般的法律原则,但是针对环境保护提出一定的环境修辞和建议。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副庭长吴亚红认为,法官发挥职权主动,有助于促进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但应控制在合理限度内,需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环境生态保护原则,只涉及私益的,法院应当避免干预;二是向弱者倾斜的原则,当事人诉讼能力差,法官可以适当干预,以平衡双方的诉讼能力;三是分工协作原则,行政机关具有相应处理职权的,法院不应轻易干预。
上海政法学院环境法学副教授、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处处长赵俊认为,环境案件执行中,建立法院与环境资源行政机关的定期会商制度和异地生态整治司法与行政协调机制,确保司法和执法的有效对接,促进环境损害得到及时修复。建立环境损害赔偿金与生态恢复基金对接机制,当企业无力支付赔偿时,可以先行动用基金实施修复。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程序规则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姚建中认为,随着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要探索审判机构一体化设置、跨区域管辖的问题,建立“飞跃上诉”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环境资源案件行使上诉管辖权。借鉴知识产权审判,建立技术调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和技术鉴定“四位一体”技术事实查明体系。建立诉前、诉中行为禁令制度,确保环境保护的及时性、有效性。
上海市律师协会能源资源与环境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吴荣良认为,环境资源案件具有高度技术性的特点,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特别是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尤为重要。在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地方政府、检察机关、环保组织要加强合作,协力促进实现环境司法的目的。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和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庭)庭长周华认为,要贯彻科学性、系统性并兼顾社会治理全局性,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规则,为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形成闭环。探索建立法院与行政机关诉前协调程序和鉴定人或专家证人出庭说明程序。判决内容要明确,符合科学常识,具有可执行性。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庭)副庭长茅玲玲认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者合规排放并不能排除其侵权责任。因个人或家庭生活造成水、噪声等污染,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不适用环境侵权相关法律规定。
郑少华认为,环境类案件归责原则,并非一概适用无过错或者过错责任原则,要考虑具体案件,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排污,有别于工业生产,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的探讨,不能囿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认识,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人制度。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修复机制
华东师范大学城市化过程与恢复重点实验室主任、教授达良俊认为,生态环境恢复要以生态系统或者生态空间为恢复对象,树立“生态三观”(生命观、动态观、系统观)和“生态三法”(物理法、化学法、生物法),以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作为恢复路径,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逐步向生态环境保护补偿发展。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高琪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恢复原状是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金钱赔偿适用范围较为有限。实践中,虚拟治理成本法作为金钱赔偿的计算方法,在未出现以不可能或费用过高为由排除适用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却被广泛用于计算环境修复费用。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庭)庭长王仁华认为,探索在省财政建立统一、独立的“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设置“专项基金账户”管理人,规范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加强审计监督。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主任法医师、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微量物证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主任马栋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司法机关应当提前介入,与行政机关加强工作对接,凝聚共识,提高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采用率。法院对于生态环境恢复的效果,要加强跟踪、监督,确保执行到位。
郑少华认为,恢复原状是主要目的,金钱赔偿是例外,如果以金钱赔偿为主要目的,会演变为通过诉讼交易生态环境利益。
(文字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贺宇红,陈凌,周志鹏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