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党建 > 法学研究

运动员竞技体育暴力的刑法审视

本站发表时间:[2019-09-11]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段威

  竞技体育发展全球化、商业化趋势明显,竞赛结果除了关乎教练、运动员对自身训练结果的检验,更与竞技参与主体未来职业发展、所在俱乐部商业利益、国家竞技体育形象界定等密切相关。不同于传统暴力犯罪,竞技体育暴力具有“先天”的社会宽容性,对于诸如拳击、柔道、跆拳道等竞技体育运动,暴力构成了运动的魅力表征,被剥离了暴力的体育竞技犹如黑白世界中的彩虹,形具在,神已散。然而近年来,竞技体育暴力之风愈演愈烈,越来越多的运动员由于遭受体育暴力失去本应获取的胜利果实、饱受病痛折磨、断送职业生涯,甚至失去生命,人们蓦然发现竞技体育暴力的合法性、合理性根基并非牢不可破,刑法的目光开始审视竞技体育暴力的存在。

  一、刑法介入运动员竞技体育暴力案件的必要性思考

  长久以来,竞技体育暴力主要依靠体育自治及民事救济途径解决。竞技体育坚持崇尚自治,为了增加体育竞赛的可观赏性,运动员往往被赋予了法律追责的豁免权,除了接受来自于所在俱乐部或体育局的罚款、停赛等处罚之外,其他超越自治的解决方式往往因不符合竞技体育场域内的惯习而被排除在外。然而,随着体育暴力的病毒式蔓延,内部救济愈发呈疲软之势,反而成为破坏性体育暴力的遮羞布。反观体育暴力民事侵权归责原则,虽然完成了完全风险自负向重大过失的跃进,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重大过失的适用仍然属于“例外情况”,无法满足运动员在遭受暴力后的民事诉求。

  对竞技体育暴力予以刑法规制符合全球体育治理的普遍潮流,欧洲、捷克、加拿大等在体育治理领域较为先进的国家均确立了对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实施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运用刑法的力量打击竞技体育暴力行为正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其彰显了国家法律遏制体育暴力不正之风的磅礴力量;另一方面,轻刑化的政策取向保障了运动员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竞技体育运动的正常开展。刑法介入竞技体育场域的最大难题在于打破体育自治长久以来的治理模式后,究竟会带来运动员权益的保护抑或是体育产业的萎缩,讨论竞技体育刑法化问题不可避免地需要回答刑法要件如何深入竞技体育暴力的问题。

  二、关于运动员竞技体育暴力犯罪的主体、客体要件界定

  运动员竞技体育暴力犯罪的主体和客体较容易界定。主体通常指具有正式参赛资格,直接参与竞技体育的运动人员,客体一般指遭受体育暴力一方的运动员的健康权、生命权等。据此教练、裁判、观众等竞技体育参与主体被剥离在外;地点则严格限制在竞技规则制定的赛场之上,从而将运动员场下以及竞赛时间之外实施的暴力行为排除。

  另外,关于犯罪的限定同时需要考量特定时间之于运动员竞技体育暴力要件的限定作用。体育暴力犯罪的时间范围确定由于对规则的特殊考量而存在一定难度。竞赛规则的生效时间起于竞赛开始、终于竞赛结束,因此,体育暴力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样具有时效性。竞技比赛中的暴力行为因为规则的确认而进入竞技体育场域之内,而竞赛时间以外的行为则由于失去规则的庇护无法构成体育暴力犯罪事实。换言之,如果危害行为发生在竞赛的过程之外,那么其不能成为体育暴力的案件事实。竞技体育的开始通常以哨声、枪声、裁判的明示等为标准,易于确认,但赛后的时间认定稍显复杂。是否只要竞赛终结的时间一到,后续所有的行为都被排出成为体育暴力犯罪之外?答案是否定的。发生于赛后的体育暴力行为应作实际判定,即如果可以被认定是竞技行为的合理延续,其依旧能够作为裁判事实的组成部分。

  三、关于运动员竞技体育暴力犯罪的主观要件界定

  运动员采取体育暴力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出于赢得比赛的目的、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而故意选择恶性伤害行为、被对手的不当行为激怒、无意识的自我保护动作引发的伤害行为等等。如果在运动员具有主观恶意做出了严重伤害行为导致对手出现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而致伤者仅仅受到警告、禁赛、经济惩罚等措施,那么其向运动员、教练、赞助商等竞技体育场域参与者所传递的信息是,体育领域允许通过较低的对价获取其想得到的预期利益。竞技体育暴力的恶性势必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成为一种快捷的、合法的选择,而更多的运动员为避免自己沦落为暴力的受害对象,更倾向于选择先发制人,以保全自身健康以及获取预期利益。据此,运动员所承担的刑法问责应以具备主观故意为前提,对于过失引发的伤害等行为,刑法应当予以排除。

  四、关于运动员竞技体育暴力犯罪的客观要件界定

  解决体育自治与外部刑法规制之间的矛盾,应厘清体育场域与刑法场域的界限,对于同时隶属于竞技体育场域及刑法场域内的惯习,遵从竞技体育惯习优先于刑法场域惯习的方式,免除暴力行为的刑事责任;对超出体育场域惯习,渗入刑法场域内的体育暴力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至此,在明确区分惯习标准时,竞赛规则的地位至关重要。在竞技体育场域内,竞技规则往往具备“先规范性”,它严格圈定了竞赛的主体、地点、时间、流程、胜负评判标准等内容,是体育场域内主体共同遵守的规则,因此在考量体育刑法适用的过程中,作为大前提的“规范”,不能忽视“规则”之于事实建构的特殊意义。对于竞技体育暴力犯罪的客观界定需要审慎而全面的判断,以暴力行为是否符合竞赛规则而划分为符合竞赛规则的行为事实以及不符合竞赛规则的行为事实两类。

  首先,对于符合竞赛规则而造成对方伤害或死亡的行为事实应当尊重社会相当性理论,排除其刑法问责性。竞赛规则是全体参与者共同认可并遵守的行为准则,是针对竞技体育运动作出的合理规定。运动员遵守竞赛规则而实施的导致对方伤害等行为的有责性因为竞赛规则的认可而遭到阻却,刑事责任不成立。

  其次,对于违反竞赛规则而造成对方伤害或死亡的行为事实,不应一味地排斥刑法适用。无论体育竞技场域多么特殊,其仍然隶属于社会生活的范围之内,不应成为法律适用的法外地带。一方面,一味地追求体育自治或是通过民事手段寻求运动员的人身保护并不能遏制愈演愈烈的赛场暴力之风,反而使得暴力成为寻求胜利或商业利益的“合法化”方式,即支付部分运动员禁赛、罚款等“合理”对价便可随意采取的策略化行动。规则不再是体育场域内活动主题的“圣旨”,因为违反竞赛规则所支付的对价完全在其承受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刑法的谦抑性在于刑法应保持审慎而理性的态度介入社会生活的治理活动中,对于违反竞赛规则而产生的伤害行为,刑法应当作出区分评价。刑法惩戒的对象应为运动员以伤害对方身体为目的,故意违反竞赛规则造成对方轻伤以上的行为。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