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党建 > 法学研究

法治美丽乡村建设略论

本站发表时间:[2019-09-2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海龙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变革,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在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基层治理法治化作为国家治理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农村牧区法治化,更是基础当中的根基。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立足当地实际,紧紧围绕乡村振兴发展战略,积极探索基层治理新模式——“法治美丽乡村”建设,努力构建自治、德治、法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维护乡村和谐稳定。

  一、“法治美丽乡村”建设的意义

  法治是实现乡村振兴战略的基础,法院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关键参与者”,在推进法治乡村建设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稳步推进“法治美丽乡村”建设,一是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社会治理的最好办法,就是将矛盾消解于未然,将风险化解于无形。”落实、落小、落细的具体表现。围绕护航乡村振兴战略,大胆创新构建的“法治美丽乡村”模式,同样是对2019年6月12日至13日在南昌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会议精神的深刻理解与严格落实。二是进行乡村纠纷诉源治理的有效手段。以新时代枫桥经验为指引,法院引导推动各多元解纷主体下沉解纷资源到乡镇网格,引导基层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指导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化解乡镇纠纷,将诉源治理主动融入社会治理和平安建设中,实现纠纷化解源头治理。三是强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力推手。围绕“法治美丽乡村”建设,积极主动向党委汇报,争取人民政府及旗委政法委等综治单位的支持,拓宽纠纷调解渠道,构建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法官调解于一体的立体化、全网式多元调解工作格局。

  二、“法治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做法

  我们此次推行的“法治美丽乡村”模式,旨在将村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赋予司法强制执行力,通过司法确认将调解成果固化下来,限制了当事人的反悔权,用业内强制执行权给“民间法庭”的调解协议上了一道保险。同时,我院还将在选定的农村选派法治指导员,主动参与指导村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参与村级组织自治活动,使村民自治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运行。为“法治美丽乡村”建设扎实推进,经院党组研究,基层人民法庭和院内民商事审判庭依托法庭、巡回审判点、矛盾调处中心等载体,积极开展巡回审判,服务农村当事人,将谁执法谁普法真正落地,切实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

  三、矛盾调处中心工作模式

  在具体的操作中,我院将指导涉事村民遵循“三次分流”的模式逐步化解各类疑难杂症。如有纠纷村民到村民说事室进行登记,村民调解组织进行化解,这是第一次分流。如果纠纷不能化解,经村民调解组织合议后,报乡镇矛盾调处中心,乡镇根据纠纷性质,整合资源,法治指导员(法官)适时介入,进行综合调处,这是第二次分流。仍不能调处的,经乡镇矛盾调处中心合议,报旗级矛盾调处中心予以调处,这是第三次分流。经过三次调解仍不能调处的,引导进入诉讼程序,实现矛盾纠纷化解全过程始终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不跑偏。此举助力乡村振兴,助推美丽乡村建设,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竿子插到底,让新时期枫桥经验在准格尔大地生动实践。

  (作者系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院长)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