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党建 > 法学研究

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并截留好处费怎样定性

本站发表时间:[2019-11-24]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钱峻 蒲阳

  分案适用制度是为了解决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进行的机制创新,但在目前尚未有明确制度依据的情况下应当审慎运用。在分案的主体上,笔者认为,可以将刑检部门作为分案主体;在分案时间上,建议在受理案件后的3至5日内确定较为合适;在分案程序上,建议由主办检察官提出申请,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最终交由案管部门备案,具体分案操作由案管部门负责。

  分案处理仅是从诉讼程序上分为两个案件分别处理,但并非案件事实的绝对分开。在将来分案处理制度日趋成熟的情况下,对部分同案犯不认罪案件是可以考虑适用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共同犯罪案件的不同情形展开分析,对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实践困惑和路径选择浅谈己见。

  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困惑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二是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犯罪,均认罪认罚,同时部分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其他普通犯罪。如李某、崔某二人共同涉嫌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两人均认罪认罚,但李某同时还涉嫌抢劫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办案人员对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如何进行程序选择有较大困惑,操作模式也有所不同。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情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操作方式也不尽相同。如有的检察官认为,应该以“案”为对象,在遇到该类案件时先就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但在提起公诉前进行综合审查,如果还有其他同案犯仍拒不认罪认罚,则已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作废。只有全部犯罪嫌疑人均认罪认罚,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才会有效。而有的检察官则认为,应以“人”为对象,即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由其签署具结书。该模式中,虽然部分同案犯不认罪会导致无法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但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签署具结书能够体现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司法人员可以据此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人”而非以“案”为对象。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定为一项重要诉讼制度,使之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于何种犯罪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也进行了明确界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强调的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主体,而非以“案件”为主体,从而为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平等的从宽处理的机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同案犯不认罪认罚的,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可以适用该制度,不能因为部分人放弃行使该权利而影响和剥夺其他人认罪认罚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前述列举的两种情形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是在诉讼程序选择时应当有所差别。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该制度出现的同案不同判、上诉率上升的疑虑,笔者认为完全无担心必要,正是要通过同案不同判来彰显该制度的价值,从而督促其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共同犯罪案件能否“分案”处理应综合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突出司法公正,依法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实现庭审实质化,另一方面是为了提升诉讼效率,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实现疑案精审、简案快办效果。为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有人认为,对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同案犯不认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即对于认罪认罚的同案犯可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进行处理,可以让认罪认罚的同案犯快速接受审判,缩短其被羁押或限制权利的时间,同时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这种观点也受到一定质疑,认为认罪认罚的共犯的供述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分案处理不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共同犯罪案件能否进行分案处理应多方面考量,不应以偏概全。如上文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不宜分案处理,否则不利于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23条分别列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情形,其中就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意见有异议的情形。对于上文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案处理,如崔某涉嫌的其他案件较为复杂,需要退侦和延长审理期限,分案处理可以使李某在较短时间内接受审判,加快诉讼流程,更加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但对于社会影响恶劣、可能引发舆情的案件或新型案件,在决定是否分案处理时应更加审慎,避免产生不良后果。

  共同犯罪案件适用“分案”处理制度的完善

  共同犯罪案件适用“分案”制度应健全完善制度设计。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全面推开,各地检察机关也纷纷建立了配套工作机制,从而确保该制度能够在检察环节得到不折不扣地落实。分案制度是为了解决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进行的机制创新,但笔者认为,在目前尚未有明确制度依据的情况下应当审慎运用。在运用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分案的主体、分案时间、分案流程以及案件管辖权等众多因素。在分案的主体上,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之规定,法律已经明确将检察院确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主体之一,同时将审查起诉阶段确定为检察环节适用该制度的起始阶段。因此在捕诉一体改革后,可以将刑检部门作为分案主体,因为检察官在审查批捕案件时已经基本掌握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往往又对未查清的事实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取证,大部分案件已经达到起诉标准,对于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形的案件可以先就李某涉嫌的盗窃罪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对于崔某的处理视情况而定。在分案的时间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较多,考虑到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建议在受理案件后的3至5日内确定较为合适,便于为检察官留出充足的时间开展讯问、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等诉讼活动。在程序上,建议由主办检察官提出申请,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最终交由案管部门备案,具体分案操作由案管部门负责。

  部分同案犯不认罪案件应逐步纳入分案制度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的“从宽”不能仅仅理解为实体上的从宽处理,同时也是诉讼程序上的简化处理,因此对于部分同案犯认罪、部分不认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同案犯因为其他同案犯的权利放弃,无法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其程序“从宽”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未受到充分保障。对于该种类型案件到底能否适用分案处理制度呢?笔者认为,在将来分案处理制度日趋成熟的情况下,是可以考虑适用的,当然这需要对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对于该类案件适用分案处理制度不仅在法理上并无障碍,也能够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价值。比如,在现行的诉讼程序中,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从初始阶段便分别进行受理,在诉讼程序上也有一定的差别。分案处理仅是从诉讼程序上分为两个案件分别处理,但并非案件事实的绝对分开。

  另外,为防止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先行处理后不愿再出庭指认其他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适用分案时,加强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法律教育和引导,促使其出庭作证指认其他同案犯的情形;同时,可以争取同法院、监管场所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协作配合,在减刑、假释和社区矫正中给予正面评价,增强认罪认罚同案犯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作者为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案情:2017年下半年,某地甲公司(非国有)负责人张某找某非国有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帮其融资。因甲公司不符合该银行发放贷款条件,王某将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介绍给张某对接融资业务。李某提出融资方案,但需要伪造相关证明材料,张某、王某表示同意,并安排人员伪造了相关手续。李某向王某提出其个人要拿融资额0.2%的好处费,让其转告张某。王某除告知张某上述要求外,谎称还需要给其他人好处费,张某同意将融资额的1.5%给王某用于支付好处费。

  2017年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协议。此后,乙公司陆续收到融资款1亿元。每次款项到账后,张某按照约定比例从公司账上取出现金交给王某,王某将放款额0.2%的现金交给李某,其余现金归自己所有。李某共得款20万元,王某共得款130万元。

  2018年9月,李某从张某处得知王某实际拿1.5%的好处费,要求王某补偿自己。经协商,王某另行打款30万元给李某后了结此事。此后,李某与张某商定,绕开王某,由两人直接联系剩下1亿元的融资事宜,张某支付放款额的1.5%给李某。2019年3月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争议焦点: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虚构要给其他人好处费的事实,骗取李某的财物,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撮合、促成张某、李某完成贿赂行为,代为转告李某受贿意图,并帮助李某收受好处费,属于李某的帮助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但对王某、甲公司分别按照自然人犯罪抑或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量刑,也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笔者认为,王某与甲公司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按照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行为性质。王某在行贿方与受贿方之间做中间人,实施了沟通、撮合、安排见面等介绍行为,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属于介绍贿赂的行为。但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只针对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仅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关注其超出介绍行为范围外其他行为的性质,如转交财物、截留好处费等。

  首先,王某截留的好处费属于违法所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王某在向李某转达张某要0.2%好处费的同时,虚构还要给其他人好处费的事实,将好处费标准提高至1.5%,并将其中大部分据为己有。这部分获利属于违法所得,但因王某未实施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只有捏造了重要事实,导致对方处分财物的欺骗行为,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王某实际上虚构的是1.5%好处费如何分配的事实,该事实并不会直接导致张某处分财物。

  其次,王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王某不具备相关融资的职务便利,属于无身份犯,不能单独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王某是否与李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需要考察其是否在利用职务之便谋利和收取财物两个方面提供帮助。一方面,王某并未在放款等涉及李某职务便利方面对其提供帮助;另一方面,也未在收取财物上提供帮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近亲属以外的无身份人员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有通谋并由双方共同占有财物。本案中,李某只是提出业务做成后要0.2%的好处费,并未对其他好处费有多少、如何分配与王某商量。王某向李某隐瞒真实的情况,也反映出其没有与李某共谋的主观意图。在两人无共谋的情况下,张某将好处费给王某,并不形成王某与李某的共同占有状态,并不等同于送给了李某,故不属于受贿行为的一部分。

  再次,王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在缺少与受贿方共谋的情况下,王某转交财物帮助李某实现受贿目的的行为,是帮助“送钱”而不是帮助“收钱”,实质上是行贿行为的一部分。本案不正当利益的谋取必须依赖身份犯的行为,行贿款不转交给身份犯,行贿方的行贿行为就没有完成。因此,只是将好处费交给王某,行贿行为并未既遂,只有转交给李某后行贿行为才得以既遂。综上,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关于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6万元的标准认定。本案中,甲公司、王某共同犯罪,其行贿数额均应认定为20万元,但由于行贿行为是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完成的,是对个人与单位都适用6万元的标准,还是都适用20万元的标准,或者分别适用,存在不同选择。

  笔者认为,按照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标准分别适用更为合适。理由如下:

  其一,单位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是自然人作为共犯与单位主体互相分离、互相独立,如果将自然人按照单位的追诉标准来处罚,实际上是将其作为单位主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看待,忽略了自然人在共同犯罪中独立犯罪主体地位。

  其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单位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单位成员对单位具有从属性。单位成员实施单位犯罪的所得归属于单位,所产生的刑事责任也归属于单位。因此,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只能是单位内部人员,不包括单位以外的人员。

  其三,主张按照单位犯罪追诉标准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观点认为,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罪时,对无身份者应当以真正身份犯罪定罪处刑。然而,无身份者参与实施真正身份犯罪时,一般处于从犯地位,从量刑平衡角度,需要适用较高的标准。而本案中王某参与商议并负责送钱,其作用并非仅仅是帮助性和辅助性的。另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也并非真正身份犯罪,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当前单位与自然人入罪没有统一规定入罪数额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对不同主体按照不同标准追究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