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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立法对司法办案的推动

本站发表时间:[2020-01-13]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王玄玮

  2020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将对民法典草案进行审议。法学界普遍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的一大亮点,也是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重大创新。作为一名检察工作者,笔者除了关注人格权编的学术意义,同样关注它对司法工作和检察办案带来的重大影响。

  人格权内容体系逐步走向完善。在民法通则中,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改变了调整对象的表述顺序,首次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在“民事权利”一章,将人身权利列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性权利之前。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民事法律首次明确如此规定。这些变化,表明了我国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民法典草案人格权单独成编,又将人格权从人身权中凸显出来,体现了人格尊严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独立价值。人格权到底包括哪些权利?过去没有专门立法,人格权利内容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人格权内涵与外延均不明确。人格权编二审稿中,也缺乏一个统领性的概念,只在各章中分别进行权利内容的规定。而在近日中国人大网上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990条列举性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同时第二款还兜底性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是人格权立法上的重大进步。逐步完善的人格权内容体系,为司法机关今后在诉讼中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奠定了良好基础。

  在人格权编各章中,各类人格权具体权利内容进一步充实和明确,其中不乏各种新兴权利。如在身体权中,规定了性骚扰的民事责任和单位的预防职责;在姓名权中,纳入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和网名进行保护;在肖像权部分,增加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允许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在隐私权部分,将保护内容在二审稿规定基础上,增加了“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与规制“基因编辑”行为相关,此次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中,也明确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以及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三不”原则。人格权与时俱进的规定,为今后司法诉讼和检察办案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力度加大。进入大数据时代,人们享受着信息网络带来的方便,也同时为无处不在的个人信息泄露和隐私被侵犯而担忧。注册手机App用户,担心个人信息被过度采集;到酒店住宿,担心被针孔摄像机偷拍;在网络媒体发表言论,担心被网友“人肉搜索”。更有甚者,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竟公开打包售卖。2016年发生的“徐玉玉案”,就是不法分子利用购买到的个人信息实施“精准诈骗”,酿成了被害人忧愤而亡的悲剧。

  这次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中,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可谓浓墨重彩。一是明确了“隐私”的内涵。草案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隐私”概念作出明确规定。过去我国民法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间接进行保护,这是巨大的进步。二是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在2014年震惊全国的“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侵权一案中,原告杨绛先生曾经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成功申请过诉前禁令,这是全国法院首例涉及著作权和隐私权的临时禁令案。诉前禁令制度在人格权编中被吸纳,对人格权保护可谓意义重大。三是明确了个人信息的采集原则,即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须征得权利人同意,明示收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四是明确了个人信息收集者、控制者的法律责任。虽然刑法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保护范围较窄、个人信息规定不明、量刑偏轻等不足之处。人格权编中要求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进一步筑起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安全屏障。这些保护措施和相关规定,为司法、检察机关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提供了有力保障。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在人格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肯定者认为,刑罚体现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公法价值,犯罪行为给刑事受害人带来的个体损害并未经由刑罚获得补偿。传统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持否定立场。在2000年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就规定过“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2年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

  司法机关的立场调整,离不开民事立法的持续推动。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刑事犯罪比一般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更大,举轻以明重,严重侵害人身权益的犯罪行为更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在2017年民法总则中,先人后物、人胜于物的权利排列顺序凸显了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保障要求。人格权编第996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规定,既然承担违约责任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同样也不应当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立法趋势的变动,必将推动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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