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了自1979年制定以来的第三次修改,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专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首次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尽管从刑诉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来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于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等若干种被告人缺席刑事审判的情形。但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背景和立法目的都充分表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明确指向于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的需要。因此,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建立,与其说是为了解决客观存在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逃避追诉、审判的方式逃脱刑事司法制裁的问题,不如说是为了或主要为了解决外逃贪官的定罪处刑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境外追逃追赃的反腐目的。这也是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同于域外国家而“具有中国特色”的最重要原因。
尽管以追逃追赃为主要目的,但缺席审判制度建立近一年来,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对外逃贪官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例。一方面,对外逃贪官缺席审判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全新事物,司法机关没有任何经验可供参考。另一方面,缺席审判程序“先天不足”,贪污贿赂犯罪在证据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都对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处境外的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至关重要又缺乏的案件中,审查、判断在案证据,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存在空白。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尝试从审查起诉环节入手,从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审查后的处理三个方面,分析外逃人员缺席审判案件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出的新要求,以此为司法机关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提供一些可能的思路并提出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审查内容的新变化
《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的若干问题。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外逃贪官可能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时,不仅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状况、犯罪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关系是否提起公诉的问题,还需特别查明关系能否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问题。
首先,检察机关应当审查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特别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状况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贪污贿赂犯罪要求的其他主体身份,其行为是否构成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在境外”的证据,这是“缺席”审判的必要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仅仅知道犯罪嫌疑人在境外是不够的。由于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在境外的居住地,保证传票和起诉书副本能够通过有效方式送达。特别是当犯罪嫌疑人身处无法通过公告送达传票的境外地区时,必须掌握犯罪嫌疑人明确的居住地址,否则传票和起诉书副本无法送达犯罪嫌疑人,就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及其他权利,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对这类案件开庭缺席审判。
再次,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监察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出于对缺席审判程序中缺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案件质量的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严格审查监察调查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审查是否存在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情形,是否存在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监察机关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可能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排除该证据,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
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因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口供缺失,就降低证明标准。事实上,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绝大多数此类案件的证据体系都高度依赖口供。口供的缺失很容易造成证据锁链的断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务人员和学者均对此表示出了一定的担忧。正是因为有事实无法查清、甚至造成错案的可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更要严把证明标准,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此外,缺席审判后追赃工作的开展需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着重查明涉案财物情况。对于在境内的涉案财物,应当查明其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对于在境外的涉案财物,应当尽可能查明其出境渠道、在境外的使用情况等,既作为犯罪事实的证明,也为后续依据缺席判决开展境外追缴工作打好基础。由于贪官外逃前多采用各种隐蔽或非法途径多次向境外转移资产,因此也对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收集、审查、判断能够证明其境外资产状况的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审查顺序上,刑诉法和高检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从效率考量,检察机关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审查是否满足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要求,如罪名、犯罪嫌疑人是否身处境外,将不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首先排除在外;再审查对所有案件均应审查的事项,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实体要求。
二、审查处理的新标准
依《刑事诉讼法》第291条对缺席审判特别程序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表述明显有别于刑诉法第176条,满足上述条件的普通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的规定。换言之,检察机关对缺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对满足了提起公诉的实体要件的案件,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如果任由检察机关随意选择起诉或不起诉,必然会造成极大的专断、恣意,甚至让缺席审判案件成为腐败的侵蚀口。那么,检察机关对满足起诉条件的这类案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标准?
对此,刑诉法并无规定。各国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行使与限制也各有不同,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世规则。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目的、价值和正当性出发,我们认为可以对这一问题作出如下考量。总的来说,检察机关应当充分照顾到刑事缺席审判具有的四对价值的平衡,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兼顾、被告人权利与被害人利益的平衡。这也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失去了任何一个平衡,缺席审判程序都可能会沦为一种工具。而不论是为控方或是为犯罪嫌疑人所利用的工具,均有害于整个司法制度和社会公正。具体而言,缺席审判程序对司法资源的消耗较大,其处理的是社会关注、群众敏感的案件,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能否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从而实现追逃追赃目的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衡量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和可能的审判结果,衡量提起公诉所需的司法资源和缺席审判后可能的追逃追赃结果,衡量犯罪嫌疑人回国接受对席审判的可能及所需耗费的时间、资源,衡量缺席审判的结果对其他案件的示范作用、衡量既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也可以适用特别没收程序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及效果等因素,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可以说,立法者赋予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裁量起诉的权力,不仅对司法实务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也为我国检察裁量权的学术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对外逃人员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例。这一事实提醒我们,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和运行,绝不仅仅是法律条文本身的确立,它需要一系列刑事司法制度予以配套。同时,缺席审判制度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只有与其他制度互相协调,才能共同助力于刑事司法的有效运转。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仍然面临许多问题。在司法经验和相关制度储备仍有欠缺的情况下,探讨缺席审判程序可能面临的技术操作问题并提出应对方案,不失为一个更加理性的选择。本文正是在这一初衷下完成,希望通过探讨外逃人员缺席审判案件审查起诉环节的相关问题,为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扫除一些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