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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当”的审查判断

本站发表时间:[2020-12-03]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章润 陈路 解思辛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何谓“明显不当”?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明显不当”的含义应当是“清楚地显露出来、容易让人看出或感觉到的不合适、不恰当”。具体到行政诉讼场域中,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指的是行政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不合适、不妥当或者不具有合理性。对于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 “明显不当”的裁判标准和审理规则作出具体规定,极易引发同案异判问题。结合审判实务,笔者认为应当构建统一、规范的递进式司法审查机制,确保其适用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最大限度实现保护权利、监督权力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有机统一。

  一、审查是否充分考虑了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

  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充分考虑法定因素或者常理因素,而且要剔除不应当考虑的因素,防止行政处理结果明显不当。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尤其是征收双方未能就房屋补偿事项达成协议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强制作出补偿决定时,除应关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本身外,还应重点关注特殊群体的特殊需求,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年龄、身体条件以及居住环境等因素,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司法实践中,有的补偿决定在形式上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但是实质上未能充分考虑到被征收人的特殊情况以及特殊需求,则依法构成明显不当。如原告朱某某夫妇诉被告某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中,被告将原告夫妇产权调换的房屋安置在无电梯的五楼,但原告夫妇在被告作出案涉补偿决定时均已年满八十周岁。原告夫妇一旦选择产权调换,则意味着其接受了被告的安置方式,作为年逾八旬的原告夫妇则面临日常生活中步行上下五楼的境地,该补偿决定存在不合理之处,那么这种不合理的安置方式是否达到了一般理智的人均能发现此种方式的极端或者明显不合理。

  二、审查是否偏离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精神

  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是立法者要通过该规定所要达到的效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一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考虑到房屋是居民重要的生活物质,房屋征收后可能给被征收人生活带来不便,故上述条例特别赋予被征收人有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被征收人的补偿选择权,确保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上述案例中,对于这种特殊年龄的人群,且原告夫妇身体健康条件欠佳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在无电梯的五楼,该种安置方式可能导致案涉补偿决定内容无法实现,原告无法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并且,案涉补偿决定不仅未能改善原告的实际居住条件,客观上还可能带来一定的健康风险,无法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的规定。

  三、审查是否违反一般法律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比例、正当程序等原则。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条宪法原则,行政主体应当遵循该原则,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对同样的情形应当同样处理,对不同的情形应当不同处理。严重违反平等原则的行政行为应被认定为“明显不当”。其次,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即应当遵循必要性、适当性、最小损害原则。最后,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为前要充分听取陈述和申辩。一般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在强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应就补偿方式征询被征收人的意见,要求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作出相应的选择,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上述案例中,被告某政府在作出案涉补偿决定前,没有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协商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而是在该补偿决定书中直接赋予了被征收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权利,并且将产权调换的房屋安置在无电梯的五楼,严重违反比例和正当程序原则。

  综上,在审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明显不当”时,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一般法律原则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年老体弱的特殊情形,将年逾八旬的被征收人安置在无电梯的五楼,即属于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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