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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确定

本站发表时间:[2021-11-04]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学辉 吴 晗 解思辛

  【案情】

  2020年3月4日,淮安市淮粮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粮控股公司)诉淮安沪中粮油工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中粮油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A基层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沪中粮油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前支付淮粮控股公司粮食损失款、律师费等费用合计1845万余元及其利息,淮粮控股公司对沪中粮油公司所有的1号、2号不动产在变卖、拍卖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沪中粮油公司资不抵债,且住所地在B基层法院辖区内,B基层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裁定受理沪中粮油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邵某作为普通债权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核定债权金额为1703万余元。2020年11月18日,沪中粮油公司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邵某得知淮粮控股公司申报了抵押债权。2021年5月20日,邵某诉至A基层法院,以淮粮控股公司、沪中粮油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民事调解书。

  【分歧】

  本案中,关于A基层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是否应当将本案移送至B基层法院审理,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移送B基层法院审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企业破产法从有利于推进破产程序的角度明确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是一般法,企业破产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B基层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了沪中粮油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对沪中粮油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能向B基层法院提起。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A基层法院继续审理更为妥当。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民事裁判文书只能由作出该裁判文书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撤销,该管辖规定不应存在例外情形,在产生管辖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规定。故A基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由其继续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更符合管辖制度的立法本意。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其立法初衷是为方便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科学的破产清算。由破产程序衍生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归根结底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一种新类型诉讼,其审理重点在于所要撤销的原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存在错误或瑕疵,是否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非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是否合法,能否纳入资产分配表等问题。故其不应属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受案范围。

  2.有利于查清事实、确保依法纠错。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熟悉原审案情,既有利于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又可以保证对原判决既判力的损害控制到最小范围之内。而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有利于原审法院通过审理发现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或审理漏洞等,及时通过自我纠错,实现案件公平公正。

  3.能够有效避免程序混乱。如果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会出现由一个基层法院审理并撤销另一个基层法院生效裁判的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笔者认为,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法律对管辖的特别规定或一些特殊原因可以将相关案件交由其他法院管辖,而非必须由其受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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