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颖鸿
近年来,随着非同质化通证(NFT)交易市场的活跃,数字藏品成为了贿赂犯罪的“新宠”。数字藏品具有独特性和稀缺性特征,且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交易,通常被视为以数字化形态存在的一种数字资产,应被认为属于刑法上的财物,进而被评价为受贿犯罪的对象。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数字藏品的具体数额,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和规则,这一问题成为当前此类犯罪的司法适用难点。受贿犯罪以犯罪数额与情节确定入罪和量刑标准,如果无法准确认定数字藏品的数额,会模糊受贿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或导致量刑结果的不统一。
数字藏品的数额认定难题,主要与数字藏品的市场属性以及法律属性的双重特殊性有关。一方面,数字藏品的市场属性决定了适用一般标准认定数额面临现实问题。以行为时的市场价格认定涉案财物的具体金额,是此类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标准。传统受贿犯罪中,涉案贿赂所包含的贵金属、房产等财产都有稳定的市场价格,所以受贿数额的认定也是确定的。但数字藏品不同于传统涉案贿赂财产。首先,数字藏品作为新型数字资产,市场发展处于初级阶段,价格形成机制尚未成熟;其次,数字藏品在发行销售后,极易受人为炒作、虚假宣传等影响,交易价格难以反映其真实价值;其三,在NFT交易模式中,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标记,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唯一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其价格形成会受技术背景、稀缺程度等因素制约。质言之,数字藏品的市场价格不具备传统实物价格的稳定性和透明度。因此,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的具体数额认定,也就不宜一概适用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标准。
另一方面,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决定了通过价格认定确定数额存在规范障碍。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是此类犯罪数额认定的兜底选项。但是,数字藏品并不适合由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因为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存在较大争议。譬如,有观点认为,数字藏品不属于虚拟货币,因为非同质化通证只是区块链技术基础上权利交易的电子记录,不具有脱离被交易对象而独立存在的价值。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既包括比特币等同质化加密货币,又包括非同质化通证,数字藏品作为一种非同质化通证,属于虚拟货币。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严格禁止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及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服务。职是之故,如果认为数字藏品属于虚拟货币,价格认证机构就不宜对数字藏品进行价格认定,否则等于变相承认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对应关系。综上,在明确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之前,为避免价格认定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不宜贸然通过价格认定的方式确定具体犯罪数额。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有效办法”。这是党中央纵深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重要部署。在此背景下,如何针对数字藏品的特性,制定合理的数额认定标准和规则,就成为惩治贿赂犯罪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为确保犯罪数额认定的科学性与公正性,有必要引入同类型数字藏品在同期市场的交易价格作为参照,并结合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标准进行综合考量。这样做的依据在于数字藏品的唯一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其价格波动极大,其实际价值往往难以准确衡量,引入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能够在复杂多变的数字藏品市场交易环境中,为数额认定提供一套相对客观、稳定和统一的价值认定标准。
首先,同类型数字藏品的选择依据与认定要素。一是交易平台体量与区块链技术的统一性。交易平台的规模、信誉及技术选择,对数字藏品的合法性及价值认定产生直接影响。多数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借助的是以太坊公共区块链网络,通过分布式公共分类账,对数字藏品进行交易。不同平台在联盟链、以太坊链等公链与私链之间的技术选择,会导致数字藏品在发行、流通以及可追溯性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若平台体量悬殊,或所采用的上链技术在透明度、去中心化程度等方面不一致,便会影响数字藏品在市场中的信任度及法律保护程度。二是铸造投入的成本资源与稀缺性的相似。数字藏品的铸造实质上是将拟铸造对象以及与之对应的智能合约、NFT数据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并由该区块链的网络服务器分布式存储。数字藏品的铸造过程涉及大量技术和资源投入,包括作品创作、版权保护、智能合约编写和区块链部署等。不同的铸造成本,反映了不同数字藏品在质量和稀缺性上的差异,直接影响数字藏品的实际价值及定价结构。三是首次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的近似。数字藏品的首次发行价格,反映了该藏品的基本价值。数字藏品发行数量与其稀缺性直接相关。数字藏品发行数量越少,稀缺性越高,也就具有更高的市场价值。不同数字藏品的首次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近似,意味着这些数字藏品在市场定位、目标受众以及预期价值等方面具有相似性。
其次,未公开发行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数字藏品未公开发行,意味着其尚未进入市场流通,也就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可供参照。在未公开发行的情况下,以受贿人是否处置数字藏品为依据,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受贿人未处置数字藏品,数额认定可以成本价格为基础,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的市场交易价格。对于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高于成本价格的情形,可以同类型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受贿数额认定的标准。这是因为市场交易价格更能反映数字藏品在市场中的真实价值。对于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成本价格的情形,可以成本价格作为受贿数额的认定标准。这是因为成本价格代表了数字藏品的最低价值,能够避免因市场价格波动或市场供需关系失衡导致的价值低估。第二种情形是受贿人已处置数字藏品,数额认定可以成本价格为基础,以处置价格为补充,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的市场交易价格。当数字藏品的成本价格高于处置价格时,可以成本价格来认定受贿犯罪的数额,理由同样是成本价格代表数字藏品的最低价值。当数字藏品的成本价格低于处置价格时,可考虑以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为参照,为处置价格设立合理的价格区间,从而提供一个客观、公正的参考框架,以平衡同期市场交易价格和实际处置价格的关系。可考虑参照已有司法解释,将处置价格不低于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70%,且不高于30%设定为合理价格区间。如果涉案数字藏品的处置价格在合理价格区间内,或者高于合理价格区间,可考虑将处置价格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标准。如果涉案数字藏品的处置价格低于合理价格区间,可考虑以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标准。
其三,已公开发行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新型虚拟资产,在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极大。在已公开发行的情况下,以受贿人是否处置数字藏品为依据,同样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受贿人未处置数字藏品,数额认定可以受贿行为完成时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的市场交易价格。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如果行为时数字藏品的市场价格低于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受贿数额可依照前者价格来认定;如果行为时数字藏品的市场价格高于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受贿数额可参照后者价格来认定。第二种情形是受贿人已处置数字藏品,数额认定可以受贿行为完成时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以处置价格为补充,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的市场交易价格。详言之,当受贿行为完成时的市场价格高于处置价格时,可以行为时的市场价格来认定受贿犯罪的数额。因为实践中的销赃数额一般低于涉案财物的实际价格。但是,在受贿既遂当日前后,如果涉案数字藏品的价格出现显著的高低波动时,可以考虑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为行为时市场价格设立合理的价格区间,具体可将不低于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70%,且不高于30%设定为合理价格区间。如果行为时市场价格在合理价格区间内,或者低于合理价格区间,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可以行为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标准。如果行为时市场价格高于合理价格区间,当处置价格低于合理价格区间时,可以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受贿数额的标准;当处置价格高于合理价格区间时,可以处置价格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标准。当受贿行为完成时的市场价格低于处置价格时,可考虑以处置价格为标准来认定受贿犯罪的数额,因为处置价格可以直接体现数字藏品在二级市场上的实际交易价值。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