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服务提示

旅行社要求导游交付“人头费” 法官提示:

系不合理收费,应退还

本站发表时间:[2023-08-04]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董振杰 通讯员 潘澄
  暑期来临,旅游市场又火爆起来,很多人都会选择报团出游,跟随导游开启美好旅途。导游在带领我们游览大好河山的同时,其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近日,北京通州法院审结一起旅行社要求导游交付“人头费”及垫付其他费用的案件。通州法院审理认为上述行为违反旅游法的规定,该项约定应属无效,导游有权要求旅行社退还“人头费”及其他垫付的费用。
  王先生被某旅行社聘用作为该旅行社组织的欧洲四国13天旅游团的领队,该旅游团共计36名游客。在旅行开始前,旅行社工作人员通知王先生交付5040欧元,作为该团领队要交纳的“人头费”。在旅游过程中,王先生又垫付住宿费、餐费、门票、境外司机工资等各项费用。回京后,旅行社对王先生垫付的费用进行了部分报销,但又以该旅游团购物未达到要求的数额对王先生进行了罚款。王先生深感不公,决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退还“人头费”及境外各项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某旅行社辩称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称事前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境外收益标准及游客收益标准,双方也按照事先约定做好交接,不存在应退还王先生的款项。
  据查,王先生与某旅行社签订了《带团劳务合作须知》,约定:在旅游行程中涉及的购物店均要进店,人均购物额为1000欧/人,如果当团购物额不够……将按照实际购物额的差距的10%补给公司。报销项目:餐费、门票……公司为领队提供报酬,标准为每天100元人民币。该《须知》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确认的《欧洲团队报账单》载明导游团前支付以下费用:境外收益5040欧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依据该规定,旅行社不得向导游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类“人头费”、境外收益、保证金、服务费、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此系旅行社的法定禁止性义务。本案中,某旅行社安排王先生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但向其收取“境外收益”或“人头费”5040欧元违反了法律规定,系不合理收费,该笔费用应予退还;对购物未达标支付给某旅行社的款项,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亦应退还。另外,关于王先生在带队过程中垫付的费用,经法院核算后合理的部分,旅行社亦应予以退还。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旅行社应当向临时聘用的导游全额支付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服务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旅游市场中,导游与旅游社、旅客之间矛盾时有发生,旅行社以保证金、“人头费”等各种名目要求导游垫付费用的行为及约定购物不达标予以扣款的行为屡禁不止,导致“强迫购物、买团宰客”的现象时有发生,由此产生诸多诉讼,尤其在旅游旺季尤为明显。
  引发上述问题的原因之一是导游薪资体系构建不科学、导游合法权益体系构建缺失,底薪微薄,收入过分依赖于游客购物、自费项目,从中获取佣金、回扣。旅行社事先要求导游垫付的保证金、“人头费”等各种费用及约定购物不达标予以扣款的种种行为,导游势必会将各种风险转嫁至游客身上,最终损害的是游客的利益和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
  法官提醒,对于旅行社要求导游交付“人头费”及垫付其他费用、购物不达标应按照一定比例向旅行社补款的约定,由于违反旅游法系无效约定,导游如遇此情况应明确表示反对,保留好相关证据并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协议不成时,可向法院起诉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