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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切记有个法定起诉期间

本站发表时间:[2023-09-14]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作者:杨阳
  元贞公司、小明同为康乾公司的股东。在一次诉讼中,元贞公司得知小明和案外人小亮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元贞公司认为,小明和小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未通知己方,侵犯了其应当享有的股权优先购买权。遂将小明、小亮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海淀法院经审查认为,元贞公司的起诉已经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元贞公司诉称:2011年,其向康乾公司增资并持有该公司99%的股权。康乾公司的其他股份由小明及布鲁公司持有。在海淀法院审理的小亮起诉康乾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小亮提供了一份调解书,元贞公司才获知小明和小亮私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过程并未通知元贞公司,侵犯了元贞公司应当享有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应予以撤销。
  法院审查 
  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在收到元贞公司所递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后,分别向被起诉人小亮、小明进行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小亮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小明未向法院陈述其个人意见。法院依法对元贞公司所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小亮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
  经查,涉案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作出,且已发生效力。2019年4月,法院在审理原告小明诉被告康乾公司、第三人元贞公司、第三人布鲁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涉案调解书相关案件的卷宗材料,并向各方当事人当庭出示。元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对上述材料进行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小明并非康乾公司股东,其作为本案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我方于2019年3月得知该情况。”因此,元贞公司于2020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六个月,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元贞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该裁定作出后,元贞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期间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上述案例中,元贞公司在获知涉案调解书后,超过六个月才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王珮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