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年公司是华鑫公司的股东之一。益年公司曾向华鑫公司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从华鑫公司的分红中扣除。但华鑫公司经营不善,多年来一直未分红,而益年公司也以此为由一直拒绝返还借款,故华鑫公司将益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益年公司返还借款6万元。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华鑫公司的诉请。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自华鑫公司应支付给益年公司的分红中扣除,但华鑫公司至今并没有分红。《借款合同》对于该情况未约定,即对于此种情形下的借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但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是其主要义务,华鑫公司并无免除益年公司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益年公司抗辩未分红就不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亦违反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华鑫公司没有分红,但益年公司仍负有归还借款义务。且华鑫公司已经向益年公司发送了《催款函》,并给予了一定的合理还款期限,故华鑫公司有权要求益年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华鑫公司要求益年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北京海淀法院法官提示,借款合同的本质在于出借款项及归还款项,除非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该笔借款,否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如果按照借款人的抗辩,在没有分红的情形下,借款人即无需履行还款义务,这对于出借人是十分不公平的,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此类附期限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不能单纯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
同时,本案实质是将还款期限约定为分红之日,但是能否分红、是否分红都需要出借人主动而为之,而如果出借人经营不善,无法进行分红,对此种情形双方并未约定,即对于此种情形下的借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
(文中公司和当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