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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转账相比微信红包 款项性质认定有区别

本站发表时间:[2023-12-22]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文/董振杰 通讯员/李囡 李文凤
  刘女士与周先生通过网络游戏相识,互加微信成为好友。此后,刘女士通过微信向周先生转账12900元,发微信红包共计2769元。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刘女士将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周先生偿还其借款共计15669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周先生向刘女士偿还借款12900元。
  刘女士诉称,2019年其通过微信认识周先生。双方认识不久,周先生便以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其借款。期间周先生还经常给其发送家庭困难,需要资金周转的图片信息。在2020至2021年间,其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等方式累计向周先生转款15669元。后经多次催要,均无果。
  周先生辩称,不认可刘女士的诉讼请求,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赠与。刘女士经常赠送给周先生东西,涉案转账款项也都是刘女士赠与周先生的,让周先生购买生活用品。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曾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两种方式向周先生提供资金。微信红包自身即包含“赠与”之义,结合本案情形,刘女士出于对周先生生活的资助向其发送微信红包共计2769元,显然是刘女士的赠与行为,无需周先生偿还。关于刘女士通过微信转账向周先生支付的12900元,周先生虽辩称是赠与,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刘女士就此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考虑到刘女士的实际转账金额及周先生曾向刘女士借款还贷、周先生亦曾表示过其经济困难等情况,刘女士向周先生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款项的应认定系其向周先生提供的借款,周先生应予偿还。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海淀法院法官提示,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二者虽均系通过微信软件操作付款,但应从微信软件的不同功能及属性上对两种付款性质加以区分认定。微信红包则为微信软件社交功能的典型体现。微信红包设置的金额上限为200元,且名为“红包”,根据我国的民间习俗给付“红包”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自愿赠与,无需返还。同时,从我国的基本国情、民俗习惯、民众普遍的经济收入、支出水平考虑,无偿赠与200元及以下的红包是社会公众通常可以接受的金额水准。微信转账与之不同,不具备“赠与”之义,其仅是微信软件设置的付款功能,是社会主体之间常用的付款方式之一。原告以微信转账主张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如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其需要提交相应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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