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应当履行的义务。倘若再婚家庭中的夫妻离婚,与之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还需要赡养继父母呢?
张先生与王女士原为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小静系王女士与其前夫之女。张先生与王女士结婚时,小静刚刚九岁,与二人共同生活。张先生与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某小区101号房屋赠与小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21年,张先生与王女士离婚。2022年,张先生以赡养纠纷为由,将小静诉至昌平法院,要求小静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并要求在赠与小静的101号房屋内居住至死亡。
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原告张先生独自居住在101号房屋内,每月退休工资4900元左右。其另有小红、小军两名亲生子女,张先生称两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0元,并负责照料其看病、雇佣保姆等其他事宜,已尽到赡养义务,遂不同意追加两人为被告。此外,张先生的宅基地于2015年被拆迁并签订《回迁安置房认购书》,约定其儿子小军认购两套75平方米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双方的收入情况及赡养人的人数等因素确定。张先生与王女士结婚后,与小静已形成抚养关系,其要求小静履行赡养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张先生收入及支出情况,扣除其他两名子女应承担的份额后,法院酌情确定小静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
关于张先生要求在赠与小静的房屋内独自居住,经查,该房屋原系张先生与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赠与小静且办理完毕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房屋由小静享有房屋所有权。此外,张先生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即使张先生自愿放弃拆迁利益,由其子小军认购安置房屋,此种情形张先生亦不属于没有居所的情况。现小静尚需赡养王女士,且王女士与张先生离婚后二人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张先生要求在赠与小静的房屋内独自居住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昌平法院判决小静每月支付张先生赡养费700元,驳回张先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先生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也就是说,继子女对继父母赡养义务的成立以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承担了抚养教育责任为前提。对于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一般来说,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且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应当持续一定时间,除了经济上的支持外,还应表现在生活上及精神上予以支持、照顾、教育和保护。尊重未成年继子女的意愿,尤其是有一定认知和辨别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和意见。
本案中的张先生与小静生母再婚时,小静未满十岁,且一直与张先生共同生活。张先生为小静提供了经济上的支持和生活上的照顾,且将房屋赠与小静,该行为能够体现出原告对被告的关爱和付出,双方形成了继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情感依赖,应当认定双方系形成抚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尊老、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美德,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则双方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其具有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需要对继父母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为后天形成,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基础为姻亲关系。特别是继父母有亲生子女的情况下,继子女因与继父母不存在血缘关联,其与继父母的情感联系更多的是通过后天的长期接触、生活、磨合而产生的,共同生活时间、情感付出和经济支持通常不会多于亲生子女,此时要求继子女承担不低于甚至是高于亲生子女的赡养义务,对继子女而言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在决定赡养人各自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时,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平衡各方权益和义务,根据被赡养人的经济来源和身体状况、赡养人的人数和经济收入、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的情感依赖程度等方面,灵活选择赡养方式,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家庭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