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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到底该如何保?

本站发表时间:[2018-12-03] 来源:法制网 作者:

  核心提示:最近,蚂蚁金服和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推出了“相互保”业务。参与者如患病,可领取10万-30万元治疗费用,此费用由其他成员分摊,每个案例每位成员分摊金额不超过0.1元。因参与门槛低、操作便捷、保障额度相对较高,上线不到一个半月,参加人数便超过2000万人。11月27日,“相互保”更名为“相互宝”,定位为一款网络互助计划;信美相互也发表声明,因受到监管部门约谈,不能再以“相互保”的名义继续销售其团体重症疾病保险。该事件引发了社会各方面关注。对于互联网创新业务应如何看待、如何监管,本期选编两篇稿件共同探讨。

  转型是依法依规监管

  许 可

  从“相互保”到“相互宝”,绝非表面的语词变化,而是背后的法律使然。

  据悉,“相互保”的保费是根据实际发生的赔案进行事后分摊,与备案材料中的费率计算方法明显不同。“0.1元”的噱头营销也可能让人误以为1个月1个人只需要交0.1元就可以获得10万元甚至30万元的保障。而信美相互没有充分履行投保提示和说明义务,又加剧了信息的不对称。

  其实,上述违规情形只是“相互保”法律问题的一部分,否则,“相互保”完全不需改弦更张,只要进行合规整改即可。那么症结究竟在哪?要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从“相互保”的法律文件开始。

  根据《蚂蚁相互保成员规则》,“相互保”由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发起,信美相互作为保险人共同运营和管理。蚂蚁会员可以在蚂蚁保险平台中为本人及其他人申请加入相互保,成为《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相互保团体重症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健康保障、履行分摊义务。从中不难发现,“相互保”虽然冠以“相互”之名,并由相互保险社作为保险人,但其法律的底层却是“团体保险”。问题由此而生:相互保能否成立“团体保险”?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原保监会下发的《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所谓“特定团体”,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而“相互保”中参与投保的支付宝用户恰恰是因投保而聚合,他们与蚂蚁金服之间并无其他实质联系,并非团体保险的适格主体。

  因此,监管部门叫停信美相互继续销售“相互保”底层所依托的这款“团体保险”,是依法依规作出的监管行为。这也给了其他保险公司进行产品创新以警示,即任何的产品创新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进行,要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尽管“相互保”存在合法性困境,但必须承认其在满足民众健康需求和大病保障方面的积极意义。同时,“相互保”作为一种普惠性的小额保险产品,不但能培育消费者风险意识和保险观念,更能发挥鲶鱼效应,激活保险行业的活力,促进我国商业保险健康发展。

  正是看到这一点,监管机构并没有对“相互保”痛下杀手、一关了之,而是采取包容审慎的态度,要求蚂蚁金服和信美相互自我纠正。在信美相互退出后,蚂蚁金服在第一时间回应,作出下调管理费、限制分摊上限、延长保障期限等积极举动,进一步突出其公益属性。在监管趋严的金融行业,这次从“相互保”到“相互宝”的转变,不失为政企良性互动的典范。

  不过,我们也不能过分夸大这一转变的意义。在“相互宝”回归“网络互助”后,势必会有多个互联网机构和互助机构迅速模仿跟进。如果缺乏金融科技能力的加持,网络互助常见的信息虚假、治理失灵、赔偿困难、赔付不足、成员不稳定等问题会依旧存在。如果缺乏有效监管,上述问题很可能随着参与人数的增多而加倍凸显。为此,监管者需要洞见到“相互保”分散风险、弥补损失的经济实质,认可其所蕴含的保险与互助的双重属性,并基于规范发展的考量,在合适的时机促进法律调整,将其纳入保险监管之下,而不是在脱去了“保险”的外衣后,让网络互助的参与者因缺乏监管暴露在更大的风险中。

  (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更名是多方博弈结果

  任自力

  近日“相互保”的一纸更名公告,似乎昭示了该产品“其盛也勃,其衰也忽”的命运。“相互保”更名后由一款保险产品转变为一款网络互助产品。虽然公告中强调,参与人员的保障与更名之前没有任何变化,但该产品性质的突然转变足以说明中国当下保险产品创新的阻力与保险监管的困境。

  可以说,“相互保”停止运营或其产品性质的变更,是一个市场多方利益主体博弈的必然结果。其中,“相互保”在短时间内迅速海量获客给传统保险企业带来巨大压力是一个重要原因。当今是互联网时代,流量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收入或市场份额。在此类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冲击下,传统险企长时间辛苦建立的行业壁垒必然会受到严重冲击。这是传统险企不可能接受的结果。因此,基于自我既有利益的捍卫,传统险企必然会对“相互保”进行各种抵制与围攻,这种压力自然会快速传递到监管部门。

  对于监管部门而言,实际上也一直存在两难困境:一方面,其有鼓励保险产品创新的需求,另一方面,其必须兼顾到保险业稳定发展的既有格局,故不可能放任可能严重冲击现有保险市场秩序的互联网类保险产品自由发展。而“相互保”在产品设计、推广方面存在的销售误导、信息片面披露等诸多不规范做法,则为传统险企的批评与监管部门的规范提供了充足弹药。

  从目前的情形看,“相互保”更名为“相互宝”应是蚂蚁金服在各种压力下退而求其次的做法。依据蚂蚁金服的公告,信美相互已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彻底退出了“相互保”的经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信美相互退出后,蚂蚁金服因缺乏保险从业资质,其已无法经营销售任何保险产品。而已有的2000多万相互保注册会员本身是一笔无形财富,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或就地解散显然均不符合蚂蚁金服的利益最大化。更名后的“相互宝”虽然不再是保险产品,但至少还是一款网络互助产品,仍属于合法产品,故退一步、先化解掉监管压力、再徐图良策,对蚂蚁金服而言无疑应是最佳选择。

  此外,根据相关公告,“相互宝”的保障范围与“相互保”相比,不但没有缩小,反而因相关优惠措施的出台有所扩大。从法律属性看,“相互保”属于监管部门批准的保险产品,“相互宝”则是一款非保险的网络互助产品。但人们需要思考的是,假定“相互保”在推广销售中严格遵循了监管部门的有关要求、不存在销售误导等瑕疵,监管部门可否仅仅依赖传统险企的反对或抵制对之进行封杀或叫停。毕竟,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若两款名称不同、法律属性不同的产品提供的风险保障范围完全相同,那么这两款产品在实质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在此情形下,监管部门若仍将之区分为“保险”或“互助产品”,并进行区别对待,其合理性或正当性或有存疑。

  对于包括相互宝在内的网络互助产品,宜尽快明晰其法律地位与监管部门。网络互助产品作为利用互联网的优势对传统保险行业的一种拓展创新,可以成为商业保险体系的有效补充,若加以正确引导,完全可以成为保险创新领域的典范。从国内既有的网络互助产品基本为公益性产品的法律定位来看,将之定位为公益产品较为适当。相应地,在监管部门上,则应将之纳入民政部门的监管范畴。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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