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好拒执罪这一法律武器,不仅能实现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和保护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标,其同时也是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强有力手段。用活用好拒执罪,需要在坚持问题导向的基础上创新适用机制。
为根治“执行难”顽疾,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最高人民法院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在实现这一目标的强制措施中,用好拒执罪这一法律武器,不仅能实现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和保护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标,其同时也是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强有力手段,对于解决“执行难”具有四两拨千斤的关键作用,是目前力破“执行难”的一把利剑。
然而,实践中,由于对拒执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司法秩序,存在一定认识误区,在适用层面存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执行局较少适用的情况。因此,如何用活用好拒执罪,需要在坚持问题导向的基础上创新适用机制。
一是形成“加强和改进追究拒执犯罪”的共识
拒执罪的犯罪机理,既是基于传统犯罪原理,又是遵循执行规律而展开的,其是形成“加强和改进追究拒执犯罪”共识的关键。依据刑法理论,设置拒执罪是基于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到突破“个体纠纷”解决场域,演变为拒绝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活的法律”,破坏以“法律必须得到执行”为核心要义的司法秩序乃至社会管理秩序,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人民根本意志,已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
首先,精准设定拒执罪追究的价值顺位。设置拒执罪,是基于被执行人情节严重的拒执行为本身已属于蔑视和对抗法律的行为,是对国家司法秩序的破坏,同时也引发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基于国家公权力的作为不力,使其本应实现的合法权益没有实现,对法律产生不信任,并在社会中产生扩散效应,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危及国家政权安全。因此,设置拒执罪的价值除了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外,还需要突出和明确保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核心和关键价值。只有认识到了这一点,才有助于提高对拒执罪价值取向和在解决“执行难”中重要作用的认识,促进拒执罪适用率的提升和威慑作用的发挥。第一,加大对拒执罪首先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法益的宣传和教育。充分利用多种宣传和教育渠道,明确拒执罪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司法秩序,还包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在后续的关于拒执罪的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中,遵照2015年司法解释的价值设定,在第一条立法宗旨中明确拒执罪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细化关于拒执罪追诉程序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八款“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作为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基础上,将其进一步细化,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当事人经营、生活困难,产生经济损失较大的”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次,严格设定入罪的边界。拒执罪认定的要件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即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恶意通过转移资产、暴力抗法等方式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并且情节非常严重。因此,在执行实践中,要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受到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等执行强制措施后积极执行法律的被执行人排除在追究拒执罪之外,确保“罪刑一致”“罚当其罪”。此外,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惩治手段,在实践中应认真贯彻刑法的谦抑原则,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边界,对已经达到拒执罪标准的,即使后期履行了义务也要依法追诉,而反之,即使已穷尽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强制措施仍未履行义务的,也不得追究刑责。
再次,统一规定认定标准。在细化、分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基础上,通过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发文规范的形式,对追究拒执罪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及其他材料的种类、内容、证据要求等根据案件不同类型分别予以规定,形成共同规则,消除操作层面的差异和分歧。并明确规定,追究拒执犯罪应当严格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方向,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人按照证据标准和其他标准提供证据和材料的,原则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审理。
二是完善追诉程序的具体分工
一是完善诉讼过程中不同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协调机制。通过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执行机关和当事人只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主要证据搜集工作由公安机关完成,并明确不同部门间程序转换和交接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保证诉讼程序在不同部门间的顺畅衔接,提高拒执罪适用率。在分清不同办案部门职责的同时,尤其应当明确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在取得拒执罪证据移交给公安机关的标准和期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移交检察院审查的标准和期限,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标准和期限,以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审理的期限,司法强制程序和刑事强制程序的区分和衔接等。
二是加强量刑制度建设。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量刑规范理论,当前拒执罪存在的处罚强度不高和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均与拒执罪的相关量刑规定过于抽象,从而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相关,不利于精准打击拒执行为。
首先,加强培训和教育,使执行和审判人员认识到拒执罪适用过程中合理科学量刑对于解决拒执罪处罚强度不高和自由裁量权过大等司法实践问题的重要意义。其次,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在现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拒执罪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具体表现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使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规定能够真正落实,解决部分情节特别严重的拒执犯罪得不到应有处罚,从而处罚强度不高,量刑明显偏轻的问题。最后,制定量刑细则,对相关法律中规定的量刑标准进一步分解和细化,确定不同量刑的科学计算方法,尽可能达到罪责刑相一致的理想状态,克服当前量刑偏轻和自由裁量权过大对解决“执行难”产生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对在追究拒执罪过程中被告(被执行人)“积极执行义务”的行为是否应当及如何“法定减轻”“酌定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作出明确规定。在追究拒执罪过程中,被告(被执行人)“积极执行义务”,并不否定其犯罪成立,但影响其量刑。原则上,进入追究拒执罪程序后,深刻反省自身罪行,自觉执行义务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没有认识到自身罪行,对继续拒不履行的,或情节严重并且导致了严重之后果的,可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拒执情节特别严重的,据此可判处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