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是于国于民于社会于当事人都有获得感的法律制度创新,体现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力解决好认识不到位、理解不精准、贯彻不有力、机制不配套等问题。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司法改革举措。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高度重视。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全面准确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基本遵循。从前阶段的实施情况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各地推广适用行疾步稳,有利于惩罚和预防犯罪、有利于化解矛盾与促进和谐、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有利于防范和化解社会重大风险等制度价值已得到初步显现。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在适用实践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既可能是制度层面的疏漏和缺憾,也可能是认识层面的分歧和争议,既可能是机制供给上的不充分,也可能是相互配合上的不协调。主要表现在:
一是适用范围需进一步扩大。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和案件范围并没有予以限定,这就意味着该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虽然《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和案件范围问题作了更进一步明确,但个案是否适用仍“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阶段和案件范围把握不够统一的问题,有的地方适用广度力度相对较大,有的地方则相对较为保守。而从制度层面看,根据法检职能分工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需要由检察机关主导,法院一般只能起到借力发力的推动作用,也即绝大多数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取决于检察机关的作为力度。
二是适用效果需进一步提升。在《指导意见》颁布实施之前,对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幅度难把握或是实践中遇到的最普遍、最突出问题之一。也即,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量刑建议是否合理、是否与同类案件平衡及应否被采纳等,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往往认识上有分歧。虽然从已判处的认罪认罚案例表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多数被法院所采纳,有的地方采纳率甚至达到百分之百,且认罪认罚案件判决后的上诉率普遍不高,但由于法检之间量刑尺度把握不尽一致,检察官的量刑经验支撑存在个体差异,加之一些案件在提出量刑建议时理由和依据阐述不够透明,沟通协调机制不够顺畅,从而导致一些案件的量刑建议最终未被判决采纳,从整体上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是适用程序需进一步规范。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程序过于简单、审理程序分流转换不够规范高效等问题。比如在控辩双方开展协商和签署具结书时,往往存在着值班律师仅起到在场见证而非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的作用;在签署具结书前应当听取而未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进行证据开示,以及律师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等程序性缺陷,影响了庭审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有效审查核实及诉讼效率的提高,并导致一些被告人判后反悔上诉,对有效惩罚教育罪犯、节约司法成本等形成掣肘。
四是适用理性需进一步养成。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理性,但其制度价值最终还需要通过办案人员的实践理性来实现。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人员态度仍显消极被动,缺乏积极主动的作为意识;一些办案人员思维仍显机械教条,缺乏配合沟通的协作意识等问题。比如在一些认罪认罚案件中,办案人员在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时仍有“迁就”倾向,造成检察机关对一些该记录在案并附卷的意见没有收集在案,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知情权、辩护权未得到充分保障;一些案件公安机关除简单权利告知外并未认真听取意见和进行认罪教育,一些案件的起诉意见书未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等。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处于实施初期,还没有更多成功经验可资借鉴,因而在理解上出现一些认识误区、在把握上出现一些实践偏差在所难免。但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是于国于民于社会于当事人都有获得感的法律制度创新,体现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依靠党委政法委的直接领导,严格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力解决好认识不到位、理解不精准、贯彻不有力、机制不配套等问题。
一要严格遵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准确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价值功能,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以积极、稳妥、务实的态度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正确实施和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着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要扎实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切实履行配合制约之责,进一步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力度,在依法履行司法审判职责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并大力支持公检司等部门共同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严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核实关,主动建议检察机关对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符合从宽条件的案件适用该制度,积极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二审程序中的适用,依法严格审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应依法予以采纳,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依法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切实发挥司法审判最后一道防线的把关作用。
三要积极消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在坚持落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切实加强与公检司等部门的沟通会商,统一思想认识分歧,凝聚司法理念共识,确保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量刑罚。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坚持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量刑建议评价标准,客观公正理性对待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对于一审法院已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抗诉”对抗“上诉”的二审案件,做到既不让因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得到好处而判决后又反悔上诉的“失信被告人”获得法律所不能容忍的额外红利,也不简单以支持抗诉的方式来变相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
四要着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机制。认真分析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成功经验和存在问题,定期组织开展审判业务培训研讨,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传,进一步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效益效果。积极会同公检司等部门完善适用机制,着力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和经验交流机制,进一步明确适用案件范围和常涉罪名的量刑尺度,切实规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和法官自由裁量权。探索构建认罪认罚案件多元处理方式,确保每一个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都得到依法公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