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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审判职能 规范民间借贷

本站发表时间:[2021-09-15]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花秀骏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要保护民间正常借贷,制约高利贷,同时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行为,切实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稳定金融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实现案件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民间借贷是发生在民事平等主体之间,为了生产生活需要利用其融资快、手续灵活简便的特点互通资金的民事活动。民间借贷在过去的几年里发展迅速,一度泛滥,各种小额贷公司遍地开花,以借款为名,随意收取高额利息、服务费、保证金、违约金;催贷方式也出现暴力化、组织化、黑社会化现象;网络放款的便利促进了民间借贷普遍化、区域化,造成极大的金融风险,更是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间借贷案件时要厘清案件的性质,作出不同的处断。
  一、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近年来,银行信贷投放逐步从风险偏高的民营企业等领域抽身,转至具有政府背景项目的投资、优质企业及个人住房贷款等低风险领域,出现了“融资难、融资贵”的局面。此外,银行贷款还存在申请门槛高,借款人在个人信用、收入、工作、负债等方面必须满足银行的风险控制要求;同时,银行审批贷款申请时,需要参考的因素及需审核的材料很多,所以银行放款周期往往较长。相反,具备门槛低、额度高、放款快等特征的私人或者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却让人能够轻松地获得比银行更高额度的贷款。由于民间资本至今并未完全纳入到国家的整体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之中,出于资本的逐利本性及民间投资渠道的缺乏,规模庞大的民间资本也在千方百计四处寻找投资出路,而参与民间借贷则使资金持有者既能短期获取暴利,又能规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管,这也是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的另一重要因素之一。
  民间借贷市场供需两旺,国家很有必要进行引导与规范,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有责任对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并加以规范。
  二、发挥民事审判制裁作用,制裁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
  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就演变成为高利贷,成为某些社会群体牟取暴利的工具,会导致资金从正常的生产经营领域流向民间借贷领域追逐高利润,影响正常的社会生产活动,会演变成一种社会毒瘤,损害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
  高利贷往往会引发治安和群体性事件。高利贷者眼看债务人经营不善,难以清偿债务,往往会集中对债务人的住宅、财物等进行强行分配,容易形成群体性事件。同时,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放贷人员在借贷者无法支付高额利息或者本金时往往会使用语言威胁、非法拘禁甚至动用黑社会性质组织逼债,极易引发恶性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是从法律层面否定和遏制高利贷,为“高烧”的民间借贷“降温”,引导民间借贷市场走向规范化,更好地服务社会和人民。
  三、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套路贷”案件。
  高利贷的利润非常丰厚,高利贷者为了持续获取高利贷利润,往往会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让自己的高利贷行为合法化,让客户不能从高利贷中脱身,这就演变成“套路贷”。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对“套路贷”的刑事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较为统一的阐述。“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刑事犯罪具有一定的手段手法及行为逻辑。“套路贷”一开始是披上民间借贷外衣,通过制造民间借贷的方式,来缝制合法性外衣,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微信等新媒体手段,强化借贷宣传,宣称“放款快、零抵押、零利息”等,从而诱使急需资金周转的被害人上钩,到所谓的信贷公司及网上信贷借款平台上,签订具有明显套路陷阱的“借款协议”,约定“违约罚则”等条款,从而使得受害人进入套路陷阱。为了使得上述制造出来的民间借贷外衣在形式上更具有“合法性”,“套路贷”团伙还会进行一定的延伸性操作,制造具体的银行流水,使得被害人向“套路贷”公司或者平台的借款具备证据条件,这成为后来“套路贷”犯罪分子非法索取“债务”的“法律性基础”。接下来会创造借口性事由肆意认定违约,主要是通过前期对银行流水等借贷证据的占有和固定,借助借贷合同隐藏下的陷阱性条款,使得违约的认定具有单方的肆意性,最终目的在于实施非法侵害被害人财产的行为。犯罪分子往往按照数倍甚至数十倍的标准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最大限度压缩被害人的偿还能力,迫使被害人陷入家破人亡的绝境,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这是“套路贷”主要的社会危险性。为了达到最终的经济目的,犯罪分子会采取多样化的索债手段,如诉讼、公证等多具有合法外衣的索债手段;采取跟踪、盯梢、骚扰等心理强制的手段来给受害人施加心理压力,甚至暴力伤害。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要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行为,切实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稳定金融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实现案件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发挥和延伸法院的审判职能,规范民间借贷,防治“套路贷”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注意统一司法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同时人民法院要健全完善民刑对接机制,加大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强化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严格区分涉“套路贷”案件与合法民间借贷案件,依法防范惩治“套路贷”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建立民间借贷涉“套路贷”的审查工作机制。除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的,应明确要求疑似“套路贷”案件的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和经过,法庭重点详细询问当事人核心事实发生和关键书证形成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作为刑事追责的重要证据。
  人民法院应建立民间借贷涉“套路贷”的惩治工作机制。对于诉讼过程中,经初步甄别为疑似“套路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对制造“套路贷”的相关人员进行严查重处,依法用足用好政策及法律武器,加大打击力度。对于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训诫、罚款、拘留。另外,当事人、证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涉“套路贷”案件中,涉嫌诈骗、伪造证据、帮助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应树立体系化、系统化治理理念,完善防范套路贷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在审判民间借贷案件后,可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合作探索利用民间借贷案件信息开展大数据分析,及时发现民间借贷案件可能涉及的“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积极探索“套路贷”违法行为的监测预警机制。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疑似“套路贷”的案件线索,可及时分类移送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和分析研判,共同建立对民间借贷活动滋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监管惩治机制,遏制“套路贷”蔓延之势。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涉“套路贷”案件,可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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