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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犯受害者如何请求赔偿?

本站发表时间:[2021-08-11] 来源:房山检察微信公众号 作者:

  大家都知道,强奸、强制猥亵等犯罪由国家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性犯罪的案件及不构成犯罪的性骚扰案件中的受害人在民事方面是否可以申请相应的赔偿呢?如果可以,赔偿的范围如何界定呢?

  案例:

  小王12岁,被其学校班主任张某在学校实施奸淫行为,小王因张某的奸淫行为身体受到损害,住院治疗,法院判决张某承担刑事责任后,小王想请求民事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检察官解析

  本案中,小王可请求民事赔偿的对象有两个,一是施害行为人张某,二是其学习所在的学校。对行为人请求赔偿没有什么限制条件,对于相关教育机构请求赔偿有一定限制条件:首先,受害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次,受害者是于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最后,有证据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教育机构尽到相应职责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者诉求范围,主要是受害者因性侵行为遭受到身体损害导致的物质、经济损失。关于受害者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则按法律规定受害者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若不构成刑事犯罪,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仅是性骚扰行为而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法院不会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性骚扰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造成面部伤害、致残、致死等特殊严重后果,则根据具体情况酌定是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及赔偿数额。

  遭受性侵犯的受害者未成年时,可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请求损害赔偿。但现实中监护人有因多种原因未能代未成年人主张相应权利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可自行请求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起算时间为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小王可向行为人张某要求损害赔偿,因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可主张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其要求赔偿范围为就医的相关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因未发生特殊侵害后果,小王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检察官小贴士

  对于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遭受第三人性侵犯等类似侵害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此种情况下不对受害是否成年与否进行限制。


[供稿单位:房山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于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