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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相送不料饮酒者从高架桥上坠亡 逝者家属事后起诉维权

本站发表时间:[2024-03-14]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董振杰
  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认定司机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3月的一天晚上,王某1在公司甲饮酒。公司甲法定代表人安排马某(马某为公司乙专职司机)开车送孙某,当时了解到王某1的居住方向与孙某方向一致,基于好意施惠,所以一并送了王某1。车辆行至京开高速黄村段时,马某按照王某1指示将其放在应急车道上,后王某1不慎从高架桥上坠亡。公安部门认定王某1死亡为意外伤亡,排除刑事责任。王某1家属王某2等5人遂将公司甲、公司乙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精神损失赔偿金等共250余万元。
  经查,马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公司乙无关。公司甲称其委托马某送孙某,顺路送王某1,双方系委托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因过错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卷宗、王某1死因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认定马某将王某1放在京开高速黄村段的应急车道上。在无王某1告知具体下车地点的情况下,马某无法知晓王某1的住址,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马某系按照王某1的指示将其放在京开高速黄村段应急车道指定地点的意见符合常理,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采信。但王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下车、行走的危险后果,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马某作为司机,亦应意识到深夜将酒后人员放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的危险。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王某1、马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
  马某系受公司甲的委托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应由委托人公司甲承担,原告要求马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司乙否认马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公司乙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因本次事件导致的损失,由公司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甲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5万余元。后公司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公司甲分期支付80万元,如有逾期,公司甲将承担115万元。
  法官提醒:“好意同乘”是指非营运车辆的车主出于善意、无偿、顺路捎带他人乘车的行为,即搭便车、搭顺风车。平时上下班走亲访友或外出旅行时都可能发生“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本质是乐于助人的善意行为,但若造成车上搭乘人员人身损害时,机动车驾驶人也不意味完全免责,亦应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让“好意搭乘”好事不变坏事,在好意搭乘他人时,请一定要谨慎驾驶,遵守交通法规,安全出行。同时搭乘人也需要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不要让一次好意演变成一场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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