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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转发了个抢先看链接,怎么还被起诉了?

本站发表时间:[2018-12-21] 来源:京法网事微信公众号 作者:

  微信

  一个集通讯、分享、社交、支付

  等多种功能于一身的

  “全能型”选手

  自2011年问世以来

  凭借其过人的“技能”

  短时间内收获了

  一众网络用户的喜爱和追捧

  但是你知道吗

  微信的使用过程中

  也有不少“雷”!

  今天

  小编就特别邀请到

  朝阳法院知产庭的法官

  结合日常审理的真实案例

  给大家讲一讲

  微信使用避雷技巧

  您可千万仔仔细细的看一看!

  这篇文章我喜欢,发到自己公号!

  法官说:直接发布他人作品可构成侵权!

  案例再现:

  某公司注册了微信公众号,用于企业日常宣传,在发布自身广告宣传内容外,该公号还转发一些网上广泛传播的经营管理类文章。 作者小张发现自己撰写的一篇文章,被该公司未经授权在微信公号发布,因认为该公司侵权,小张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该公司随意转发他人作品至自己微信公众号的行为系侵权,侵权行为事实清楚,最终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确定了该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

  这张图片不错,P一下就能用!

  法官说:任意修改、演绎他人作品并使用可构成侵权!

  案例再现: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系电影《葫芦兄弟》及“葫芦娃”系列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A公司在其运营的企业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宣传其企业内部部门分工及企业文化的文章,文章中使用了七个“葫芦娃”美术作品形象,且在使用的时候经过了修改加工处理。美影厂发现后,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A公司未经许可修改并传播其作品,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查后认定A公司侵权成立,判决A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这组摄影作品真不错,分享一下!

  法官说:传播他人作品要署名,否则可构成侵权!

  案例再现:

  摄影师小王拍摄了一组毕业季摄影作品,并发布在个人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内,因题材、角度新颖,这组作品迅速火遍网络。A公司微信公众号未经许可转发了一篇文章,而这篇文章里,恰恰就使用了该组摄影作品。不久后,A公司被起诉至法院。原来,因来源文章未对摄影作品的作者进行署名,导致A公司微信公众号转载时亦未对作者署名。摄影师小王看到A公司转发的文章之后,起诉至法院,就未署名一节主张A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的行为确实侵害了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依法判决其向摄影师小王公开赔礼道歉。

  热门电影抢先看链接?转到群里!

  法官说:转发扩散侵权链接可构成帮助侵权!

  案例再现:

  在微信群里用户偶尔会收到这样的消息“热门电影[抢先版],链接***”。抛开链接是否安全的问题不谈,即使这种链接真的可以打开观看电影,抢先观看的“尝鲜”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的。因此,对于这样的链接,微信用户一定要谨慎传播。如果明知是侵权的链接而予以扩散传播的,依据《著作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可能构成帮助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当中此类案件个人用户被诉的可能性较小,但其中的侵权风险不容小觑。

  看完法官提示的雷区

  小编不禁觉得有点心慌慌

  看来微信朋友圈不是你想发

  想发就能发呀

  对此

  法官也给出了一些建议

  一起来看看吧~

  法官提示

  著作权因其以无形财产为客体,容易为一般人所忽视。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任何人都可能成为作品传播者,日常生活中著作权侵权的风险也比以往更高。作为普通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管理者,在日常生活当中最需要注意的是要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坚决杜绝无视他人合法权益,简单“拿来主义”的行为。在此基础上,需要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不知著作权人

  无法成为免责的有效抗辩

  在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当中,不少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通常会说 “我不知道作品的权利人是谁,怎么算侵权?”、“我不具有侵权故意,没有主观过错,怎么能侵权?”上述抗辩,恰恰反映出侵权行为人认识上的误区。著作权所规定的,正是权利人对作品的专有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是这种专有权的法定内容之一,未经权利人授权就拿来用,明显存在主观过错,这种行为是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一句话,不知道作者是谁,就不要随便转发!

  未经许可的作品传播

  即使标注作者与来源依然侵权

  很多案件当中,被告往往会提出“我已经明确标注了作品的作者与来源,侵作者什么权了?” 有的被告甚至还有这种想法:“我给作者署名传播,还提升了他作品的影响力,作者得感谢我,怎么反倒告我?”署名权是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之一,属于著作人身权的范畴,但署名权绝非著作权的全部。著作权还关涉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其主要内容为对作品的传播与利用,未经许可的传播与利用作品,即使标注作者,仍是典型的直接侵权。

  不直接以营利为目的

  并不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一些案件当中,被告提出“使用作品并未直接用于营利的目的,且权利人亦无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规定赔偿损失为侵犯著作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因著作权为无形财产上的权利,权利人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较难证明,著作权法特别规定了在二者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五十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实践中法院大量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数额,是基于著作权法的明文规定。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非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著作权侵权成本日渐加大

  侵权行为得不偿失

  《著作权法》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当前司法实践当中,越来越多的权利人为高效诉讼,聘请专业律师维权、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上述费用若属合理,法院一般会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不少侵权行为人往往拿到判决后才明白,其侵权的成本可不止要赔偿作品使用费这么简单,早去寻找权利人获得授权可能更为省钱!

  以上提到的雷坑和避雷大法

  大家都记清楚了吗?

  2018年7月16日

  国家版权局等部门

  联合启动为期四个月的

  “剑网2018”专项行动

  网络转载版权专项整治

  是此次行动的重要内容

  微博、微信公众号、头条号等

  “自媒体”将成为重点整治对象

  尊重原创、尊重原创者

  应当成为每一个网络用户

  始终恪守的行为准则


[供稿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