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借记卡被盗刷,认为银行的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李某将某银行告上法庭,请求判决银行偿还10132.93元存款及利息。
【案情回顾】
2011年12月25日,李某在银行开设账户并申领了一张尾号为96114的借记卡。2018年2月22日,李某前往泰国旅游。当月28日凌晨,李某乘坐航班从泰国返京,并于6时许抵达北京。2018年2月28日20时40分至20时42分(泰国时间)期间,涉案借记卡发生七笔交易,支出总额折合人民币10132.93元,其中含取现人民币9993元,产生手续费人民币135.93元,查询费人民币4元,该七笔交易均发生在设立于泰国境内的ATM机。2018年2月28日21时40分许(北京时间),李某收到上述交易的提示短信。李某立即电话联系银行挂失,并于当晚22时许前往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3月1日9时26分许,李某前往银行,在业务窗口出示借记卡打印了交易明细。
由于涉案借记卡一直由李某本人保存,且交易发生时其已经返回北京,因此,李某认为涉案交易系伪卡交易,系因银行的交易系统存在漏洞引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银行偿还10132.93元存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银行不服,上诉到二中院。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银行上诉,维持银行赔偿李某储蓄存款损失及利息的一审判决。
【法官释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在银行办理了涉案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银行负有保障李某涉案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应确保银行交易系统安全,并确保银行卡交易可靠。案件中,李某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其不在交易现场,涉案交易操作人非李某本人,李某在发现借记卡账户发生异常交易后,及时持卡向银行调取账户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交易非李某持其借记卡进行的交易,应系伪卡交易。李某在得知涉案借记卡发生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向公安部门报案,已经尽自己所能维护自己的权益。银行上诉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交易系通过伪卡进行,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银行未能对李某参与涉案交易或李某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银行作为发卡行,未尽到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该卡账户的资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另,因银行对伪卡使用者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李某的履约行为,李某与伪卡使用者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银行要求李某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向伪卡使用者求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