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到“同城德比”,足球迷心目中的皇家马德里与马德里竞技的马德里德比,切尔西与阿森纳的伦敦德比;篮球迷心目中的湖人与快船的洛杉矶德比,首钢男篮与北控男篮的北京德比,可谓都激情劲爆,精彩绝伦,万人空巷,且往往成为球迷茶余饭后的谈资和永远怀念的美好记忆。
在品牌和创新愈来愈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当下,同城企业对于商标资源的争取,其精彩程度也可以说是不亚于一场同城体育赛事。下面就为大家盘点近期同城商标争夺战。探寻这些商标争夺战背后隐藏的故事,以及如何夺取法律制高点才能在这场所谓的“商标德比大战”中占得先机。
保定孙氏家酒商标德比——商标注册应尽早
【案情回顾】
据说在河北省保定市有一种地方特色酒,叫做孙氏家酒,在当地可谓家喻户晓。当地有两家经营酒类商品的企业,鑫安泰公司和大午公司。两家公司对于“孙氏家酒”商标的争夺由来已久。
鑫安泰公司率先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孙氏家宴”商标(引证商
标)。
大午公司针对该商标两次提起无效宣告,第一次商评委裁定该商标予以维持,大午公司不服,第二次增加了新的证据和理由卷土重来,商评委对此尚未作出最终裁定,故“孙氏家宴”商标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对他人商标发动进攻的同时,大午公司自己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申请了“孙氏家酒”商标(诉争商标)。
鑫安泰公司这下不干了,旋即针对诉争商标“孙氏家酒”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孙氏家酒”与在先的引证商标“孙氏家宴”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孙氏家酒”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大午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中,大午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包括申请其销售部经理出庭作证等等,旨在证明鑫安泰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在于向其索取高额商标转让费,引证商标不应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午公司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欲证明引证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但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商标评审机构对引证商标效力作出判断。本案诉争商标与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对两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法院驳回了大午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我国商标管理的基本及核心制度为在先注册制度。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可以看出双方争取“孙氏家酒”商标心切,但鑫安泰公司在先核准注册的“孙氏家宴”商标,与大午公司的“孙氏家酒”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成为其在先权利障碍,在“孙氏家宴”商标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孙氏家酒”商标恐难维持注册。因此,“孙氏家酒”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当然,“孙氏家宴”商标也应符合商标法的各项注册条件,否则也可能面临被争议的风险。
秦皇岛楼盘商标德比—— 勿动他人“奶酪”
【案情回顾】
紫城公司在河北秦皇岛市开发了一个名为“紫城·秦皇半岛”的商品房项目,在宣传和销售过程中均以“紫城·秦皇半岛”为商业标识,该楼盘在当地小有名气,且紫城公司的企业商号中包含“紫城”字样。
秦皇岛市的另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盛唐公司在第36类保险、商品房销售、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 “紫城·秦皇半岛”商标(诉争商标)。
紫城公司向商评委提起针对该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盛唐公司答辩称,其关联企业已拥有“秦皇”商标,因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只是出于保护注册的目的。
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上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裁定予以撤销。盛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紫城公司以“紫城”商号开发“紫城·秦皇半岛”楼盘项目,鉴于楼盘开发等大宗商业行为的影响力,及紫城公司与盛唐公司同处一市,可以认定“紫城”商号在当地房地产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盛唐公司对此理应知悉。
紫城公司使用“紫城”商号进行的楼盘开发及销售,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诉争商标完整包含紫城公司的“紫城”商号,而盛唐公司对于诉争商标中使用“紫城”二字无合理解释。
另外,在案证据亦能够证明紫城公司在开发楼盘项目的过程中,在先使用“紫城·秦皇半岛”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三项服务上的注册侵犯了紫城公司的商号权,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法院驳回了盛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商标本质上属于一种私权,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原则,申请注册商标除了不能违反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条款,还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所谓别人的“奶酪”不能动,比如在先的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两家企业属于同处一市的同行业竞争者,争夺别人“奶酪”的行为应予禁止,健康公平的竞争环境应得到保护。
丹东康齿宁商标德比——“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案情回顾】
在辽宁省丹东市原来有个丹东化学厂,后经国企改制分化为两个公司,即康齿灵牙膏公司和康宁药业公司。文如其名,康齿灵牙膏公司受让了原厂的牙膏生产线,及其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的“康齿灵”商标,嗣后主要从事牙膏的生产和经营。
康宁药业公司则获得“康齿宁丁硼乳膏”商标所有权及专利权。且嗣后经康宁药业公司经营,使得 “康齿宁”商标在丁硼乳膏、漱口剂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另外,康宁药业公司在牙膏商品上还在先注册了“康此宁”商标(引证商标)。
简单梳理一下,就是康齿宁牙膏公司在牙膏商品上注册有“康齿灵”商标;而康宁药业公司在丁硼乳膏商品上一直使用“康齿宁”商标,且其在牙膏商品上还有一枚“康此宁”商标。原本两“兄弟”相安无事,康齿灵公司使用“康齿灵”商标在牙膏上,康宁公司使用“康齿宁”商标在丁硼乳膏上。但这种表面上的平静被康齿灵牙膏公司在牙膏商品上申请注册“康齿宁”商标(诉争商标)打破。
康宁药业公司随即向商评委提出针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康齿灵牙膏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康齿宁”与引证商标“康此宁”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两商标仅一字之差,且两企业同处一地,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康宁药业公司使用“康齿宁”商标在丁硼乳膏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丁硼乳膏与牙膏在区分表中虽属不同类别,但二者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康齿灵牙膏公司在牙膏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康齿宁”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康齿灵牙膏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依据两种实体理由驳回了“康齿宁”的注册。其一:康宁药业公司有在先在牙膏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康此宁”商标;其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康宁药业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丁硼乳膏商品上使用“康齿宁”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而牙膏与丁硼乳膏又属于类似商品,故即使康宁药业公司未注册“康齿宁”商标,但其使用“康齿宁”在丁硼乳膏商品上所积累的商誉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且这种保护能延伸到与丁硼乳膏相类似的商品上。因此,康齿灵牙膏公司意欲将“康齿宁”注册到第3类牙膏商品上,未获得支持。
从上述盘点的案例中,不难看出,商标德比大战中,民营企业居多。表面上对商标资源的争夺实则对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争夺。作为市场的参与者,企业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规则及相应法律法规。若有生产经营的需要,商标应及时申请注册,在此之前,申请人可以进行商标查询,检索是否存在冲突的在先商标专用权。由此一来,既方便对自己的商标进行调整修改,避免构成侵权,又有利于自身经营策略的布局,免于与其他市场主体争夺商标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