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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是否绝对“不加刑”?

本站发表时间:[2019-01-23]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王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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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犯走私毒品罪的加拿大籍被告人谢伦伯格在二审法院重审后,被判处了较原判更重的刑罚。这一案件公开宣判后,引发了公众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关注,那么,什么是“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否是绝对的呢?

  1何为“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第二审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我国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消除被告人的思想顾虑,以免其遭受因行使一项权利而获得更加不利的结果之风险,同时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所谓“不加刑”,是指不得判处比原判决重的刑种。如将六个月拘役改为六个月有期徒刑;不得加长原判同一刑种的刑期或者增加罚金刑的金额;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既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部分罪的刑罚;对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直接判决适用附加刑。

  “上诉不加刑”原则具体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上诉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无论被告人上诉理由是否合理,在二审中是否服从法院判决、是否认罪,都不得在二审中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是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或是量刑不当,应当进行改判时,即使认为原判决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三是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直接改判或是发回重审的,如果查明事实后没有改变原认定的事实,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审法院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借口,将仅认为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或变相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上诉不加刑”原则三种情形下可突破

  此前,加拿大籍被告人谢伦伯格因犯走私毒品罪,在一审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驱逐出境。谢伦伯格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了新的犯罪事实,二审法院经过重审后判处其死刑,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这次宣判后,很多人对“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了质疑。那么,上诉后是否绝对“不加刑”呢?答案是否定的,“上诉不加刑”虽然是原则,但也存在着例外,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可以突破:

  一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包括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的案件。如:王某一审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他认为量刑过重提起上诉。而检察院则认为王某犯罪情节恶劣,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法院量刑畸轻,同时提起抗诉。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但确实存在量刑畸轻的情况,可以依法改判并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可见,在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也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仍可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二是自诉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为切实保障自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于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但如果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无论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提出上诉,只要自诉人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减轻或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维持原判。

  三是发回重审发现新事实的案件。为了充分发挥发回重审制度的纠错功能,并非对于所有发回重审的案件都要一律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在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同时,也应当允许存在例外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基于司法公正、发挥刑罚惩戒功能的考虑,使得罪责刑相适应,一方面也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充分履行审判监督职责,提升审判监督的积极性。例如:王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他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因有新的投资人报案导致王某犯罪数额增加,检察院追加起诉,此时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加重王某的刑罚。

  3发回重审加重被告人刑罚应具备两个条件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能够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法律界曾引起广泛讨论。对此,法律对上述例外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有新的犯罪事实,二是检察机关补充起诉。二者缺一不可。这样做就是为了防止法院滥用此项规定,肆意通过发回重审来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

  一审法院在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即使有新的犯罪事实出现、须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的情形,也应尽到审慎审查的责任,如果根据新的事实不应或不需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仅以出现新的犯罪事实为由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仍应以“上诉不加刑”为原则,以加重刑罚为极特定情况下的例外。

  上述走私毒品案在发回重审后,大连市检察院向大连中级法院送达了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了谢伦伯格参与有组织国际贩毒活动、在犯罪中系主犯的新的犯罪事实。出现新的犯罪事实,并且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则不再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走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谢伦伯格伙同他人走私冰毒222.035克,且系主犯,犯罪既遂,根据其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严重危害程度,判处死刑并无不当,也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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