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王某为一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员,2017年6月,他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冯某诉至法院,称冯某于2016年9月向其借款现金10万元,到期未还,并提交了一份出借人与借款人分别为他二人的《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未提交借款实际交付的相关凭证。冯某称,1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贷款公司而非王某,并提交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已向公司清偿。签订合同时,因王某告知“出借人”处需要后续加盖贷款公司公章,所以“出借人”一栏当时是空白的。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冯某之间借贷事实确已发生,且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来源及实际交付的事实,因此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即双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借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二是出借人实际支付了款项,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王某仅提供《借款合同》作为证据,冯某抗辩未向王某借款,结合10万元借贷金额较大、王某无法合理说明款项交付细节和来源、未能提交款项交付证明等,因此法院无法认定二人存在借贷关系且款项实际交付。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