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
婚恋期间赠送对方贵重物品
已经成了约定俗成的流程
但也时常有恋人或夫妻在分手时
对贵重财物的处分问题产生激烈矛盾的情况
为倡导全民树立男女平等、崇德尚俭的观念,引导婚恋新风尚,预防和减少纠纷发生,北京二中院对审结的涉恋爱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
典型案例
婚恋网络平台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要求认定为女方购买的金首饰作为彩礼返还
王某(男)与崔某(女)于2015年通过某婚恋网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20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互转账、共同消费。
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王某向崔某账户内转款多笔。崔某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使用崔某的银行卡共同消费、共同还款,崔某亦向王某账户内转款多笔及双方的多笔日常消费。2016年5月,崔某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刷其银行信用卡支付3万元。同年5月22日王某给崔某转款1万元, 24日转款2万元。当日,崔某偿还了信用卡欠款2.2万元。
后双方仍使用该银行卡消费,共同购买了家具、电器,拍婚纱照等。截止到同年6月18日,双方在偿还了欠款后又消费了1.1万余元。2016年10月初,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崔某返还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的费用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相互转账,共同消费。对于崔某自己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后,王某转给崔某3万元一节,王某分二次向崔某账户内转款3万元虽是事实,但时间系崔某自己购买金首饰后款。且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分彼此、相互转账、共同消费,共同偿还欠款,根据崔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在收到该3万元后,其中2万余元已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余款双方又用于共同购买家具、电器、拍婚纱照等,因此无证据认定崔某购买的金首饰使用了该3万元,该3万元不属于彩礼的性质。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男方将自己银行卡交于女方,女方多次大额取款,男方主张系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陈某(男)系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女)系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陈某、赵某开始恋爱,陈某将一张登记在其名下的理财金卡交给赵某,当月卡内金额为2万余元,陈某在同年12月两次分别向该卡打入基金赎回款64.9 万元与90万元,合计154.9万元,2006年4月陈某与赵某中断恋爱关系,将该理财金卡收回。
同居期间,二人多次国内国外旅游,存在大额消费。该期间,赵某分多次从该卡上取走154.55万元,其中有八次单次取款超过5万元;赵某表示,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咨询公司曾为由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科技公司进行过管理咨询,该科技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120万元。为此,赵某经陈某许可从其卡内取走90万元报酬款,该款项并未办理两公司财务手续。陈某对此表示否认,并称即使存在咨询事宜,也应是两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由其支付费用。赵某称系陈某让其从卡内取款项用以平出国旅游购物的账款,并非不当得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
陈某称将银行卡交给赵某仅仅是一个保管关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鉴于陈某和赵某之间是恋爱关系,双方曾共同多次外出旅游,在生活上多有大额共同支出,在陈某自愿将理财金卡及密码交给赵某并提供身份证用于取款的前提下,应确认赵某从理财金卡取款不属于私自取款,而是经过陈某授权或许可的,没有违背陈某本人的意愿,为两人的合意行为,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根据理财金账号历史明细清单上显示,陈某收回该理财金卡后曾从ATM机上取款三次,这与其自称取回该卡后未对该卡上的金额进行核实的说法相矛盾,而且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陈某亦未向赵某主张还款。据此应确认陈某在取回理财金卡后对于卡上的金额有明确认知,并且默示同意理财金卡已经使用的事实。
赵某取款的事实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双方公司之间的咨询费问题,法院对此不进行认定,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恋爱期间给付钻戒、首饰和大额现金,产生矛盾后报案称对方诈骗,后起诉要求返还
李某(男)与孙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为恋爱关系。孙某称双方恋爱期间确实讨论过结婚事宜,但并未有过婚约,2010年10月双方因是否结婚、婚姻形式、婚俗以及婚后是否要孩子产生矛盾,联系日益渐少。因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孙某存在诈骗行为,双方恋爱关系彻底结束。
李某称恋爱期间由于孙某答应做其女朋友,在孙某要求下,购买了一枚价值9000元的钻戒,一对价值6000元的耳饰,一条价值3000元的项链,作为定情信物;因二人交往是以结婚为目的,在孙某要求下于购买价值1.2万元的金手镯交付孙某母亲;孙某以快过生日为由,要求其购买了一块价值2.5万元的欧米茄手表;孙某称婚后需要用车,并承诺在春季结婚,故其2011年给付孙某现金20万元。经询,孙某认可收到钻戒一枚、耳饰一对、项链一条、欧米茄手表一块及现金20万元,但主张上述物品及款项均系李某自愿赠与,与二人是否结婚没有关系。关于金手镯,孙某称李某因担心孙某母亲不同意二人交往,故主动赠与其母亲金手镯,与孙某没有任何关系。
2010年11月,李某以孙某存在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孙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查,孙某在该笔录中陈述的给付上述物品原因与李某所述基本一致,关于20万元款项,孙某称李某知道其要买车,李某说双方快要结婚了,婚后也需要车,故主动给其20万元。此外,孙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李某之所以给其款项和礼物,是因为其与李某关系不错,双方已谈到结婚。公安机关经审查,最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李某主张其系基于结婚目的,为孙某购置钻戒、耳饰、项链及手表,但李某自述给付钻戒、耳饰、项链系作为二人确定恋爱关系的定情信物,给付手表系作为孙某的生日礼物,且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付上述物品是以结婚为目的,故李某以结婚期望落空为由,要求孙某返还上述物品对应的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20万元现金一节,根据李某当庭陈述及孙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二人恋爱期间谈论过结婚事宜,现双方均认可李某之所以同意给付孙某20万元用于购车,是因为李某已考虑到双方将要结婚,婚后也需要用车,故李某是基于结婚目的将上述款项给付孙某,但由于双方实际并未结婚,李某期望落空,故孙某应当返还李某该款项。对于金手镯,由于该饰品是李某直接给予孙某母亲的,且李某自述是作为第一次见孙某母亲的见面礼,故李某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孙某返还该饰品对应的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孙某返还李某20万元。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