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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你说说往外借钱的正确“姿势”

本站发表时间:[2021-12-13] 来源:密云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因购房购车等生活需求,时常有人会张口向亲戚朋友借款。有些出借人碍于情面或缺乏法律意识,往往不会要求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据,甚至在无借据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一旦借款人不主动还款,双方会对借款事实的成立、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利息等问题产生分歧,甚或对簿公堂。也不乏因证据不足,出借人最终落得“钱情两空”的情形。

  本期特别选取了密云法院审理的三件典型案例进行释法,希望能给出借人提个醒。

  案例1:情侣间“借款”无手续,主张还款被驳回

  孙某与赵某原系情侣关系。在情侣关系存续期间,孙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赵某转账100余笔,合计30万元,赵某亦向孙某转账20余笔,共计10万元。同时双方还存在其他合作销售行为。后双方结束情侣关系,孙某以双方转账的差额是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赵某偿还借款20万元。因双方主要通过微信沟通,法院要求双方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均表示原始记录已被删除无法提供。孙某仅提交部分收藏的微信聊天记录,赵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否认双方系借款关系,认为双方系情侣关系,转账的差额款项应属赠与,且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微商行为,有些转账系因共同经营的业务而产生。同时赵某表示其也曾给付孙某较大数额的现金。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赵某转账100余笔共计30万元,赵某亦向孙某转账20余笔共计10万元,孙某主张转账差额为借款,但其仅提交了一小部分对己有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提供完整连续的聊天记录及原始载体,且赵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此外,100多笔有零有整的转账不符合日常借款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孙某要求赵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实中,情侣之间因共同生活支出、表达爱意和联络感情、一方困难短期拆借等原因相互转账的情形亦不罕见,如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建议出具正式借贷手续,避免日后产生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如果双方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沟通借款事宜的,请保留好完整的微信、短信等聊天记录,及储存上述信息的原始载体,以便法庭确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案例2: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

  黄某系陈某的亲姐夫。黄某因购房需要向陈某借款,陈某因自身无经济能力,遂向银行等机构或平台借款,合计50余万元,并将所借款项出借给黄某。双方就出借款项签订借条,并约定由黄某偿还向上述机构或平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因黄某未按期偿还借款,银行和各借款机构将陈某诉至法院。因陈某系与银行及借款机构订立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法院判决陈某履行还款义务。陈某因无力履行生效判决,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因此丢了工作、离了婚,生活陷入困境。无奈之下,陈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

  法官讲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本案中,陈某向黄某出借的款项来源于银行等机构或平台的贷款,并非自有资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陈某与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合案件情况,法院对陈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无效,对陈某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判决黄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陈某支付资金占用费。

  实践中,亲朋好友之间互相帮助实属人之常情。但在出借款项之前,应综合衡量自己的经济实力,权衡风险利弊,量力而行。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经常遇到出借方自身无出借款项能力,转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借贷平台借款,后出借于他人的情况。双方往往约定由实际用款人向相关机构或平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各种原因,实际用款人往往偿还几期后,便无力还款。最终所谓的名义借款人被银行等金融机构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因此背上巨额债务,还可能因无力偿还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导致生活陷于困境。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出借款项应为自有资金,否则借款合同无效,由此也会产生很多间接损失。

  案例3:仅有转账凭证风险大,明确用途是关键

  崔某诉称,2016年邹某因购房需求向其借款30万元,崔某于当日向邹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邹某向其出具欠条,崔某称其不慎将欠条丢失。现邹某不按期偿还借款,崔某持银行转账凭证诉至法院,要求邹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邹某辩称,其与崔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崔某之所以向其转账,系因其介绍崔某给案外人郭某做投资理财,崔某向其转账后,其将所转款项取出后交给郭某,其从未向崔某出具过欠条。邹某向法院提交了崔某转账后的取现记录等证据材料。

  法官讲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崔某作为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崔某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邹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判决驳回了崔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原告仅持银行转账记录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偿还借款的情形。事实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项,还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本案中,原告仅提交转账记录,未提交借款合同、借条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出借款项时要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有无利息等事项,保存好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如果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应当要求借款方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据,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供稿单位:密云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