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说案 > 以案说法

行政机关执法适用法律错误,我该怎么办?

本站发表时间:[2022-07-12] 来源:京司观澜 作者:
  行政机关在执法系统根据法律事实援引系统限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根据案件事实部分依据适用正确、部分依据适用错误,属于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随观澜君来看下面一则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4日17时57分,北京市某区交通监控记录设备记录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2020 年8月17日,申请人到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处接受处理,交通支队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后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视频资料显示,违法行为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就在现场,现场并无交通警察指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劝其驶离,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仅13秒,不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交通支队的处罚决定。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纠纷,案情简单、基本事实清楚,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但因执法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行政机关在答复过程中向复议机关提出,在其执法系统录入违法事实后,系统会自动生成模板,法律适用不能自行更改。但复议机关并未采纳其观点,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同时,向行政机关制发了《行政复议建议书》,建议其今后在类似案件中,如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应提供驾驶人不在车内的清晰视频,或提供已实施劝离程序的证据,对于非现场处罚视频证据材料时间长度应能够证明驾驶人具有主观拒绝驶离的意思表示,如不能提供,建议不再单独适用此条款。行政机关收到复议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建议书》后,积极与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后经请示、协商,已经在执法系统里将该条法律适用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确立指导要点的主要理由
  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是行政行为实体内容合法性的核心审查标准,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没有适用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 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主要包括下述七种情形:
  01、应适用彼法律、法规,而行政机关错误地适用了此法律、法规;
  02、应适用法律、法规的彼条款,而行政机关错误地适用了此条款;
  03、适用的法律、法规与高位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04、应同时适用两个或几个有关法律、法规,而行政机关仅适用其中某一个法律法规,或只应适用某一法律、法规,而行政机关却另适用了其他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
  05、应同时适用法律、法规的两个或几个条款,而行政机关只适用其中某一个条款,或该行为只应适用某一法律、法规的某一条款,而行政机关却另适用了其他不应适用的条款;
  06、适用了过时的、已被废止、撤销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
  07、应适用特别法条款而适用了一般法条款。
  本案中,交通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作为行为违法根据。但是结合案件基本事实,申请人之行为并非违反上述全部法律,只是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停车的法律规定。本案之法律适用有误之情形即为“该行为只应适用某一法律、法规的某一条款,而行政机关却另适用了其他不应适用的条款”。以下分别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取得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视频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因此,申请人之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并无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系统提供的制式处罚决定书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本案中,交通支队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视频资料显示,违法行为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就在现场,现场并无交通警察指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劝其驶离,且交通支队提供的视频资料仅13秒,不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形。因此,交通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既不能遗漏相关法律依据,亦不能在应予适用的依据外另适用其他不符合案件事实之法律规范。交通支队在处罚决定书中,直接根据系统设置的法律依据,虽然法律依据中有部分切合违法事实,但亦存有超出相对人违法事实之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之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应用指导要点应当注意的问题
  执法系统为工作人员执法行为提供便捷,一般性的法律事实可径行适用系统提示法律,保障法律适用之准确性;提供行政行为之模版,既可以促进执法流程统一化、标准化,亦可以提高执法办案效率。但系统模版化的法律适用不应该机械僵化。一方面,法律适用并非“自动售货机”模式,应当保障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例如本案中违章停车的情形各异,可供援引的法律条文有两类,僵化的模版供给限制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另一方面,模版化的行政行为亦需要做好释法明理工作。本案的行政决定直接援引系统推送之法律适用依据,却未在法律适用中予以结合法律事实予以阐明,法律适用及说明理由尚不到位。若行政机关能够阐明法律适用过程,不仅可以发现法律适用中的法律法规适用错误问题, 也可促进相对人理解执法过程、有助于实质化解争议。
  法律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