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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不处罚,反向行刑衔接确保“罚当其错”

本站发表时间:[2024-01-16] 来源:平谷检察微信公众号 作者:
  2021年4月的一天,王某收到海南的好朋友李某的电话,称其在出海打渔时捞到了大贝壳,询问王某想不想要,王某觉得大贝壳很是好看,遂通过邮寄的方式从李某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购买大砗磲贝壳2件。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涉案大砗磲贝壳被依法扣押。经鉴定,涉案大砗磲贝壳为双壳纲帘蛤目砗磲科大砗磲贝壳,属于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价值人民币35000元。
  处理结果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经审查认定,王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购买的动物制品已被扣押,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外,因需要对王某给予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理。后农业农村局决定给予王某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二倍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保护野生动物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保持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不仅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因“觉得好看”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虽然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处理,但根据法律规定,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行刑反向衔接是当前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因此,不起诉≠不处罚,不起诉≠不用承担责任,只有“罚当其错”,才能不枉不纵,有效维护执法司法公正以及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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