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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走加班审批,算加班吗?法院判了→

本站发表时间:[2026-04-20] 来源:新华社微信公众号、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作者:
  在职场中,为了拼项目、赶进度,很多人早出晚归,想找公司要加班费,却可能碰上一句“你没走加班审批,不算加班”的答复。
  这样的说法站得住脚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涉加班审批劳动争议案件。
  2019年8月,张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该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确认单》,经过各级相关人员审批后方可认定,自行延长工作时间又未及时补办加班审批手续,不视为加班。
  2021年12月,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8万余元。张某主张其在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某科技公司要求员工周一至周五打卡时间为9:00至21:00,周六为9:00至17:30,每天午休时间为一小时,周日休息。为证明该主张,张某提交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公司曾通过邮件等方式明确通知上述工作时间要求。
  公司辩称,张某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00至18:00,中午休息一小时,周末休息,且主张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加班需提前走加班审批流程,未经审批的加班不算加班,因此张某打卡时间并不等于工作时间。即便张某存在延时加班,也应在扣除午休一小时的基础上,再扣除一小时的晚餐时间。经查,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扣除用餐、休息时间后,张某累计存在延时加班338小时、休息日加班132小时。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执行的考勤打卡与某科技公司所主张的考勤时间不同,客观存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事实。某科技公司虽以“未经审批”为由否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认定,张某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张某延时加班工资33000余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7000余元。
  法官表示,加班审批制是不少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目的是避免员工因效率低或自主延长工时而产生不必要的加班费。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没审批,加班就不存在。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有加班审批规定,员工应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则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班确实发生。仅凭打卡记录单方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法院仍需结合其它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法官提示
  涉加班费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往往对加班事实是否存在争议较大,争议常贯穿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多与工时、提成、奖金等问题相互交织。法院建议:
  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休息权。过度加班不仅不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也不利于激发劳动者工作活力,长期来看也不利于企业创新发展,甚至可能增加劳动者工伤风险。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确有必要安排加班时,应当与工会、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并足额支付加班费。
  加班审批制应依法制定并严格执行。加班审批作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一项制度,关乎劳动者切身利益,应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听取劳动者合理意见建议,并确保劳动者知悉。同时,相应规章制度制定完成后应确保严格落实、规范执行,如果实际中不执行或变通执行,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据此抗辩的,将面临不被司法机关采信的风险。
  劳动者应妥善留存加班证据。当用人单位实行加班审批制时,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有必要加班,或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时,劳动者应及时按规定完成加班审批。如用人单位并未实际执行或变通执行加班审批时,劳动者应注意留存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各类证据。实践中,多数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OA或钉钉等办公软件中进行线上审批,劳动者离职后账号一般会被删除,存在难以调取原始资料的风险。劳动者应注意及时固定、保存相应证据,如电子审批记录、微信沟通记录、邮件记录、电话录音、相关工作成果等,以佐证加班事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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