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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行为能力缺失成年人 大兴法院作出法律提示

本站发表时间:[2017-12-26 ] 来源: 首都政法综治网 作者: 高煦冬

现实生活中,行为能力缺失的成年人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和经济交往,这部分人群长期处在无人监护的状态下,不论对其自身还是社会都存在一定风险和隐患。12月21日上午,大兴法院召开涉行为能力缺失的成年当事人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就近三年来该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特点及审理难点、诉讼提示、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会上,大兴法院庞各庄法庭庭长张彬介绍到,此次通报会所指的“行为能力缺失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统称。现实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需求非常少,大多数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亲属照顾生活、管理财产,如果不是因为处分财产等行为必须由法院指定监护人,当事人通常不会进入司法程序,即在亲属帮助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维持正常生活则无需设置监护人。对于涉行为能力缺失的成年当事人案件,具有以下四大审理难点:

一是发现难。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间歇性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诉讼期间具有一定的语言交流及辨识能力,也能够回答法官的提问,仅有轻微的言行异常,容易被认为是偏执或激愤的表现。

二是认定难。有的当事人或其亲属向法院提交残疾证,但残疾证仅载明残疾等级,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当事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此外,在认定当事人行为能力时,还存在当事人或家属不申请、不配合进行行为能力鉴定的情况,均会导致当事人行为能力认定难。

三是法定代理人指定难。某些情况下,在法定代理人确认时会遇到较大困扰。如分家析产案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近亲属也同样是案件当事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均存在利害关系,因为利益所在,近亲属会争相申请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相反没有利益存在的案件,近亲属避而远之,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也相互推诿,怠于承担监护职责。

四是案件周期长。司法实践中,首先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就需要法官多方询问、走访、调查;其次,社会人口流动性大,作为成年人,法院依据其户籍情况查找近亲属困难重重;再次,当事人或近亲属不配合法院的工作,也是导致案件无法顺利进行的重要原因。

最后,张彬庭长表示,案件当事人如在诉讼中知道诉讼参加人存在精神疾病、智力残疾等情形的,应告知法官进行甄别确认;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不愿亲自参加诉讼的,可委托律师或其他具有代理资格的人代为诉讼;对于可能存在行为能力缺失情况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前,亲属中有监护资格的人最好先行通过特别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并经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后再行提起诉讼。

对于有关组织,应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有关组织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在指定监护人前,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确保在监护人确定前的空档期中,行为能力缺失人群的利益不会受损。


[供稿单位: 首都政法综治网 ]   [责任编辑: 李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