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尼亚采用现代诉讼程序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30年代。1865年罗马尼亚模仿《日内瓦民事诉讼法》,制定了《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1948年至1950年,社会主义的罗马尼亚对该法进行了结构和内容上的调整。1993年至2000年,罗马尼亚开展司法体制改革,对《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二次修改。在罗马尼亚加入欧盟之前,欧洲人权法院要求罗马尼亚简化繁冗的民事诉讼程序,新《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取代1865年《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2月15日生效。
仲裁事项和主体的可仲裁性
新《民诉法》规定将仲裁受理范围,由具体财产纠纷扩大到除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继承、家庭关系和不可剥夺权利纠纷以外的所有财产或者非财产纠纷。1963年8月16日,罗马尼亚加入《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时作出了保留声明,即对公法法人缔结商事仲裁协议的能力予以一定限制。新《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此前备受争议的公法法人(公共法律实体),作为主体可适用仲裁的两种情形:(1)当公法主体地位获得罗马尼亚法律或罗马尼亚承认的国际公约认可时,公法法人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2)法人进行商事交易时可以订立仲裁协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地以书面形式作出,既可在合同中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也可以以单独的仲裁协议为之,否则无效。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相应程序行为默示同意已诉诸的仲裁程序,则无论仲裁协议以何种形式达成,都是被允许的。不管纠纷是否通过仲裁解决,都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将适用于随后任何的仲裁程序,直至解决争议。仲裁审理方式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成立6个月以上的仲裁庭有权决定延期21日。在形式上,罗马尼亚仲裁裁决一方面要求书面形式,另一方面要求参与仲裁员(仲裁助理)签名。除此之外,罗马尼亚还要求裁决书,特别是临时裁决书,必须经公证登记或在管辖法院存档备案。
仲裁裁决的说明、补充与更正
新《民诉法》604条规定,如果对裁决的含义、范围、执行部分的适用有任何疑虑或者裁决包含不符合事实的规定,任何仲裁当事人都可以要求仲裁庭对其予以说明或者要求删除不符的规定;如果裁决书遗漏相关附带性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对仲裁裁决进行补充;如果裁决书上发现文本错误、计算误差或者其他不会影响纠纷解决的明显错误,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对仲裁裁决进行更正。此程序性规定的创新之处在于预见到了裁决书被双方当事人要求说明、补充、更正的可能性,而针对性地进行了技术调节。仲裁裁决书的补正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一是仲裁庭发现裁决书中存在法定的应予补正的情形而自行予以补正,对于这种补正,法律没有时间限制;一是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存在法定的应予补正的情形而请求仲裁庭予以补正,但是新《民诉法》第442条规定当事人的补正裁决书的请求必须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否则即丧失补正的请求权。在机构仲裁中,罗马尼亚商会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要求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裁决材料。由于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收到后,应当立即补正。
仲裁裁决的撤销
新法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由高等法院转移到仲裁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所在地法院必须在受理撤销仲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除非具有新《民诉法》第608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即如果宪法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违宪审查,则法院处理时间为3个月;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裁决,则期间将会从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新《民诉法》第60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有如下10种:(1)争议事项不具有仲裁性;(2)仲裁庭未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的程序解决纠纷;(3)未按照仲裁协议建立仲裁庭;(4)当事人缺席法庭辩论或召唤程序不合法;(5)法定期限届满后,仲裁庭才作出仲裁裁决;(6)当事人一方申请延期,另一方没有同意延期;(7)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8)仲裁裁决缺少执行部分、裁决作出的日期、地点和仲裁者签名;(9)仲裁裁决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强行性法律规范;(10)仲裁裁决宣布后,宪法法院认为其违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