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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介绍

本站发表时间:[2018-07-1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石菲
  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都是一种典型的纵向一体的直接执行制度,关于犯罪人的逮捕、审判和执行都统一交给同一组织机构进行。由此可见,其刑罚的执行也主要是由与军事法庭密切相关的机构来实施的。 
  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书按德国管制委员会的规章执行之。管制委员会得以任何时候减轻判决或以其他方式修改判决;但不得加重刑罚。” 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十七条规定:“审判记录应径送盟军最高统帅核办。判决刑罚将依照盟军最高统帅之命令执行之,盟军最高统帅将判处刑罚得随时减轻或予以某种变更,但不得加重之。”  
  通过以上两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刑罚是由设立国际军事法庭的机构来执行的,说明这两个军事法庭达到了高度的一体性,同时也是对战败国主权的一种极大限制。其次,刑罚执行后的减轻或其他变更,不是再由原军事法庭来决定,而是直接由执行机构来决定。虽然有不得加重刑罚的原则,但是由执行机构来决定被判刑人的刑罚减轻或变更问题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呢?再次,执行机构有随时变更的权利,这种权利太过于专断且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是否意味着给予了执行机构过大的权力?最后,这种的刑罚的执行是一种战胜国对战败国的惩罚性制度,战胜国对战败国拥有“绝对”的权力,甚至是对其主权完全的漠视。 
  在和平的国际社会中,这种纵向一体的直接执行制度将难以重现。因为,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的防线,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愿意随时将自己的主权交付给一个自己和他国一起创立的国际组织。由国家创立的国际组织难以形成对国家主权进行限制的制度,因此,这两个法庭的制度只能被借鉴,不能被复制。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主要是由联合国依据宪章第七部分建立的,其建立主要是为了解决部分国家之间的严重国际犯罪。由于没有有效地国际法律依据,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体现了国际刑法的总结和进步。其适用的刑罚执行制度也是一种创新和发展。 
  涉及被判刑人服刑地问题,《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在国际法庭从向安全理事会表示愿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国家名单中指定的国家服刑。这种徒刑应符合有关国家的适用法律,并须受国际法庭的监督。” 至于有关减刑和赦免的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按照监禁已定罪者的国家的适用法律,被监禁者有资格获得免刑或减刑,则有关国家应将此通知国际法庭。国际法庭庭长应与各法官协商,秉公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决定此事。”  
  通过规约内容与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相比较,可以看出前南刑庭不是那种典型的纵向一体的直接执行制度,而是一种包含国际合作的混合执行制度。“《前南刑庭规约》在证据调查、审判程序以及判决执行等方面均贯穿着国际合作的原则,尽管事实上的国际合作效果并不理想。” 前南刑庭是历史上第一个和平时期设立的国际刑事法庭,其制度已经存在巨大的创新。尤其在刑罚执行方面,这种国际刑事合作模式虽是在主权不可让渡的情况下设立的,但是此制度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对国际社会产生重大意义。 
  通过规约内容来看,首先,“法庭对被告人的最高量刑为无期徒刑,被判刑人应在同联合国签署接受前南刑庭定罪量刑之人协议的任一国家服刑。” 不过规约规定的被判刑人和被指控的人的关押场所是不同的。被指控的人将由设在海牙书记官处管理的前南刑庭拘留所进行管理。因为前南刑庭并没有自己的执行机构,因此只能借助于国际刑事合作,通过国家来执行。但是这种国际刑事合作需要得到国家的认可,即需要国家承认和执行前南刑庭的判决。其次,虽然刑罚的执行不是由前南刑庭自己来进行,但是国家对判决的执行却需要国际法庭的监督,而不是拥有极大的变更的权力。再次,被判刑人有权获得免刑和减刑,但是依据的法律不再是前南刑庭适用的法律,还是执行国家的法律。最后,虽然被判刑人获得减刑资格所依据的法律是执行地国的法律,但是却不是由执行地国来作出决定,而是由国际法庭与法官协商并依据一般法律原则来确定。这说明在某种程度上前南刑庭适用了执行地国的法律,但是却要受到国际法庭的监督。 
  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在一定意义上吸取了前南刑庭的的经验和教训。其制度既有借鉴前南刑庭的部分,也有发展和合理化的部分。但是在刑罚执行方面,似乎没有什么发展。关于服刑地问题,《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在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从已向安全理事会表示愿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国家名单中指定的国家服刑。这种徒刑应符合有关国家的适用法律,并须受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监督。” 而关于赦免与减刑问题,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果按照监禁已定罪者的国家的适用法律,被监禁者有资格获得赦免或减刑,则有关国家应将此通知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须经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与各法官协商,秉公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决定,才能赦免或减刑。”  
  其规定大部分与前南刑庭的规约是一致的,但是稍有不同的一点是,前南刑庭的“国际法庭”没有具体规定,而卢旺达刑庭规约规定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才有监督权。虽然具体的规定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但是在实践中,卢旺达刑庭的行为更加成熟和完善。 
  国家在卢旺达问题的刑罚执行方面也提供了充分的合作。“因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卢旺达刑庭更倾向于在非洲执行卢旺达刑庭的判决,而且还会在该地区产生非常大的威慑作用。” 由此可见,卢旺达法庭意识到刑罚执行的目的不仅在于确保判决的执行和被告人的惩罚,还在于对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和价值。 
  当然,“非洲国家在向卢旺达刑庭监狱场所的同时,也展示了这些国家认真执行法治的承诺。1999年2月12日,卢旺达刑庭的书记官长与马里政府签署了一项执行卢旺达刑庭判决的协议,使马里成为第一个为卢旺达判决提供刑罚监狱设施的国家。” 与前南刑庭相比,卢旺达刑庭引起的关注度和得到的承认度更高。这说明国际社会开始承认通过国际性的刑事司法机构来审理严重的国际犯罪,这也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创造了理解的前提和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卢旺达曾反对建立刑庭的安理会第955号决议,其提出的反对理由中涉及:“卢旺达不能接受卢旺达刑庭判决有罪之人在第三国服刑,或者在那些国家有权对羁押人员作出任何决定的国家;卢旺达坚决反对卢旺达刑庭排除死刑的适用,因为死刑在卢旺达国际刑法典中仍在适用。” 可见,卢旺达不同于前南斯拉夫,主动将问题提请联合国,而是更加注重保护自己的主权问题。不过这几个问题在联合国通过的《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中得到解决。但是,这也将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即如何在保证主权原则和惩罚国际犯罪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接下来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将体现这种剧烈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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