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这一语词早在古希腊时期就已存在,意指公正、合理。“衡平”是与法律共存的标准,并具有调节和补充法律的功能,这一观念来自亚里士多德。
亚里士多德认为,衡平的观念并不总是与正义不同的,衡平就是事实上的公正,但这种公正不因法律而产生,它是对法律正义的矫正。古罗马时期对衡平的理解明显受到这一哲学观念的影响,衡平的理念虽然没有上升为法学理论,却得到罗马法庭的尊重,在少数情况下作为辩护和提供救济的依据,这可以从对当时案例的记载中得知。到了中世纪中期,法学家重新回到希腊罗马的传统中,也就是被称为罗马法复兴的时期,严格适用法律与衡平这一古老问题被继续探讨,其中,以托马斯阿奎纳的论著最具代表性。他采纳了亚里士多德关于衡平的理论,认为“法律的成文化是为了彰显立法者的意图。但有的时候,如果立法者在场的话,他会作出与成文法的规定不同的判决……经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被证明是有缺陷的,如果还遵守它们的话,将会有违自然正当。在这样的案件中,判决就不应依据法律的字面规定作出,而应诉诸于衡平,这就是立法者的意旨所在。”在这一时期,衡平精神也因为教会法院的认可而持续的发挥作用。但直至14世纪,衡平法才开始在英国被作为一项正式法律渊源制度化。
衡平法与普通法同属判例法的一部分,但却是两套独立完整的法律体系。其起源之初,就是为了打破普通法严格诉讼方式的束缚而实现正义。例如,如果我付钱给某人是由于我误以为欠他的钱, 我们之间并没有合同存在, 因此我不能以违约为由提起归还所付款项的诉讼,因为这是一个不为普通法所认可的诉讼理由。但这显然是不公正的, 是不当得利。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国王授权大法官以国王名义颁布衡平法令提供救济。当这种情形逐渐增多,本来隶属于王室的大法官逐渐从司法行政性质的工作中脱离出来,直接处理那些普通法不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并以自己的名义颁布法令,于是导致了一套独立的司法体系——衡平法院的产生。早期的大法官多数是中世纪的教士出身,在审理案件时追求“良心、正义、公平”,适用教会法、罗马法、普通法以及一些商法规范,并在必要时进行改变。衡平法主要用于审理有关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及少量的侵权案件,大法官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必须陈述衡平理由以形成先例。
从衡平法起源和发展得到的启示:英国的衡平法受到了希腊罗马时期衡平观念的影响。法律的目的是追求正义和善,地域和时代的不同都不能改变这一基本标准。衡平法在英国被确立为法律渊源,由独立的司法体系实施,通过对适用范围、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将其制度化,这成为英国的法律体系区别于欧洲大陆普遍继承罗马法而独立发展的证据。
法律无疑是具有滞后性的,而这导致了普通法的不足,衡平法被用于补充和矫正,并被制度化。当然,补救法律缺陷的方法并不是唯一的,如有的国家会在立法中规定公序良俗条款。但采取不同的模式的确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可能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根本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