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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情权的由来及各国规定

本站发表时间:[2020-03-09]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朱秋菱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出了举世闻名的“消费者权利咨文”,强调每一个人都是消费者,并最早提出了消费者的四大基本权利,其中第二项是消费者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即知情权)。在此后其他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英国于1967年颁布的《错误陈述法》对知情权的保护提供了更为系统和可操作性的标准。并在1984年通过了《数据保护法》赋予个人查看储存在计算机中的关于本人的信息的权利,保护了个人对本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

  1982年澳大利亚通过了《信息自由法》,从法律体系上看,这是各国知情权立法中最为详细的。1983年国会又对信息自由法作了较大修改,知情权制度得到进一步改善。澳大利亚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知情权是澳大利亚居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澳大利亚为了使消费者的知情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在《贸易惯例法》中对消费者知情权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贸易惯例法》禁止商业领域的任何经济组织对消费者进行任何误导性或欺骗性行为,或进行任何有可能是误导性或欺骗性行为。澳大利亚并专门有一些机构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如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澳大利亚竞争审裁处、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澳大利亚消费者组织联合会。通过这些机构,消费者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消费知情权。

  1985年4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将“使消费者获得足够之知讯,得依其希望及需要为消费者选择”的权利予以确定,标志着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已经上升到了国际法的层面。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我国较早通过立法形式予以保护的公民知情权,其应属于社会知情权范畴。

  知情权作为消费者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消费者完成自身消费活动的前提条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能够起到事先控制消费风险的作用,改善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下的不利地位,从而防患于未然,尽可能避免消费者为了解决消费纠纷而耗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对消费者知情权应该更多地体现为事前保护,而非事后救济。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事前保护除了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履行相关交易信息的披露义务之外,还要求政府积极发挥作用,加强市场管理,及时为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消费信息和必要的消费知识。

  消费者知情权现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消费者一项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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