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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中关于公司过失杀人罪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0-12-1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冯倩
  因公共事故而导致的重大人员伤亡在英国时有发生, 而随后展开的一系列公开调查中,几乎所有的报告都不约而同地将矛头指向了事故背后的公司。由此而来的社会压力迫使英国皇家检控署尝试以过失杀人罪(manslaughter)起诉牵涉事故中的数家公司。
  近日,英国卫生部的一项调查中反应,英国约4万名妇女使用了由法国聚植入修复体公司(PIP)制造的劣质乳房填充物。尽管对该填充物致癌的恐惧尚未得到事实的支撑,但有人担心这些填充物可能有突然破裂的危险,并对人身造成极大伤害甚至致死。因此不能排除对该公司提起过失杀人罪的可能。
  对于公司的过失杀人罪,丹宁大法官在1957年的一个民事案件中,通过生动的比喻,对这一法律原则进行详细的解释:
  “一个公司可以在多方面被看作类似于人体的构成。它拥有大脑和神经中枢,来控制其行为。他也拥有双手来把握工具并依其大脑中枢的指示而行动。在公司中,有些人只是单纯的雇员或代理人,他们从事工作,与人的双手无异,却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与意识。而其他人,如董事或经理,则代表公司的指导性意志与意识,并且控制着公司的行动。这些管理人员的思想状态正是公司的思想状态,并且在法律上也应如此被对待……因此,同样在刑事法律中,当需要证明一个主观要件以满足罪行成立的条件时,董事或经理们的犯罪意识应当被视作公司本身的犯罪主观要件。”
  关于公司这类法人组织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过失犯罪,在传统普通法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也甚少存在系统性的探讨和分析。过去的司法界与理论界曾一度认定,当一项罪名是否能够成立取决于主观要件的证明时,公司是不可能被宣告有罪的。因为公司本身只是法律创制物而没有任何意志与思维,显而易见它不可能拥有所谓的犯罪主观要件,因而也不可能去实施那些一般只有自然人才能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过失杀人在普通法中恰恰属于需要证明犯罪主观要件存在的罪行,因此公司的经营行为在原则上是不可能构成过失杀人的。在上世纪20年代,芬利法官便在判决中称,公司不能被判定犯有重罪(felony)或涉及个人暴力的行为不端罪名,故也不可能被定为过失杀人。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将自然人与法人完全区别对待的观点越来越受到挑战,而将公司放在与自然人相同的位置进行分析的观点则逐渐在司法界中得到重视。在40年代中期,法院便开始尝试突破原有案例法中的原则束缚,主张公司能被判定犯有某些特定的须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行。 而这种态度转变的基础是源自法院对公司结构的不断重新认识,即在特定情况下,公司中某些高级管理人员的犯罪行为可以在法律上被视作公司这一法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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