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罗马,所谓诉讼原则,最初就是处理诉讼案件的一些贯例,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罗马的诉讼法。它是罗马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种诉讼案件时所采用的方针和办法,也是诉讼参加人(包括法官在内)在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一些准则。
公力救济原则
罗马建国初期,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实行“自力救济”原则,允许受害人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直到共和国时期才逐渐通过法律加以禁止。最早干预“自力救济”野蛮行为的法律是《关于胁迫的优里亚法》,它规定凡是以胁迫手段对义务人行使权利的,应受到公法的处罚。到罗马皇帝玛尔库斯时又进一步规定,凡债权人自行夺取债权的,即使未采取强暴胁迫的方法,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后来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又作出新规定,凡是所有人自动以武力夺回其所有物的,得丧失其所有权。国家以“公力救济”的原则否定了“自力救济”的原则:私人权利受到侵害时,非依法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申请,是不受保护和救济的。
在共和国末期,法院判决的执行也不容许当事人自力处理,而必须由原告在判决宣告三十日后,带同被告到庭,向法官提出“执行判决”的申请。这时,如被告对判决提出异议,法官还须当作为异议之诉重新提交法庭审理,而不许原告直接用拘押式程序强制被告执行。
公开审判原则
在古罗马,一般民刑事案件大都实行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含义包括:①公布开庭审理的日期;②必须等双方当事人到庭后才审理;③开展辩论;④判决书必须公开宣布。与公开审理相适应,采取法庭辩论的原则,允许当事人及其保护人展开辩论,辩论结束后法官才有资格作出判决。法庭宣判时,必须公开宣读判决书全文,允许旁听。只有一条例外规定,即审理行政案件是不公开的(但宣判要公开)。
在帝国后期,凡是由皇帝直接管辖的区域,该区域内的高级官吏审理案件时也不公开审理,而是按皇帝的旨意审判,完全凭官吏的特权行事,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合意,则置之不问。在进行言词辩论的时候,法庭内外完全隔绝,除了用栏杆围起来以外,还用屏风遮避。不过,宣判时仍然是坚持公开原则的。
严格形式主义原则
根据这个原则,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一定的形式,按照严格规定的措词、举动、方式等等履行一定的法律仪式,如果一方当事人稍有差错,就会导至败诉。例如,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当事人须带着系争的实物到庭,如果系争物是不动产或树木之类不便于携带的物品,也必须拿一些象征性的标志物(如土块、树枝)到庭,双方并立,用木棒按触其物,使用法定的语言,装作争夺的架势。双方争执不下时法官命令停止,然后开始审问。
两造审理原则
按照古罗马旧式诉讼程序,要求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亲自到庭才能审理,不论原告或被告,都不得委托他人代理诉讼行为。如果一造未能按时出庭,即停止审理,而没有一造辩论或缺席判决的规定。但也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在“事实审理”中,除了重大节日之外,国家规定任何一天都可以开庭审理,如果一造无故不在中午十二点以前到庭,法官可以作出缺席判决,并且公开宣布不出庭的一方当然败诉。
到了共和国末期和帝国初期,在法律审理中,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也允许代理人出庭。在帝国后期,凡是经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的一方不得上诉。
自由心证原则
罗马当时的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官可以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据力。依照这个原则,关于证据的调查、取舍和认定,法律不设规定,一任法官自由确信。对于每个当事人的陈述、主张和举证等等,全凭法官主观判断而予以取舍。在共和国初期,承审法官本来没有自由心证的权限,只能就原告的请求作出准许或者驳回的判决。但在处理所谓善意诉讼案件时,承审法官就有一定自由斟酌的职权(审判权)了。
到共和国末期,民选承审法官可以依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判决,但必须有个前提,即他作出的判决不得超出最高裁判官“书状”所指示的范围。到了帝国后期,法官进行判决的基础,除了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证据之外,他的自由心证则是一个主要因素。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有权自由认定和取舍。
不告不理原则
古代罗马,实行所谓“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作法,但他们当告诉人也必须得到法官的认可。这个原则具体化就是,先由告诉人向法院进行控告,而后法院根据这种控告来决定案件受理与否,认为应该受理的,就指定开庭审理的日期,若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缺席,即宣告撤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法院的审级制度是一审终审,就是“一事不再理”。具体涵义:案件一经判决并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审理。罗马民事诉讼法的这个原则是一个普遍原则,同样适用于对刑事案件的审判。
罗马法中肯定案件的“既判力”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是同一个案件;同一的诉讼标的;同一的诉讼当事人。另外,在共和国后期程式诉讼程序发展起来以后,最高裁判官对这项原则还采取了补救措施,这就是在书状内容上允许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按照债务的性质和清偿的先后顺序作出附加的说明,以避免招致“一事不再理”的后果。
不干涉原则
从罗马旧式诉讼到最高裁判官法的诉讼行为,都是根据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进行的,整个诉讼阶段(包括开始、进行和终止),都必须以通过当事人合意为准,直到选定承审法官也非经被告同意不可。法官对于诉讼的解决,不过处于仲裁人的地位,如果当事人不达成合意,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下去。在进入非常诉讼(特别诉讼)阶段以后,最高裁判官成为诉讼权利的主宰,而在直辖行政区,官吏更是依靠皇帝的命令进行审判,所以当事人的合意制度也就失去了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