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公证制度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现代德国公证制度基本上沿袭拿破仑统治德国时代公证制度的模式,因其历史悠久、制度完善、效用充分、信誉卓著,并为国家、社会高度重视,为公民所信赖,成为德国的国家司法预防体系中不可缺少的制度。
德国公证制度以国家实体法为依托,以程序法为保障,以部门法规为规范,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德国民法典》以及经济事务、公司事务、不动产事务、继承事务、家庭事务五大领域的法律都规定了必须公证的内容,法定公证事项占公证人业务的60%以上。德国于1961年颁布《公证人法》,又于1970年颁布《公证证书法》。为使全国的公证程序统一起来,德国《公证人法》规定,各州公证人均使用巴伐利亚州制定的《巴伐利亚公证程序规则》。同时,对公证文书的效力,《公证证书法》也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如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高于其他书证,公证书是审判、民事登记、处理公私事务的重要依据,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等。德国的部门法律和行业规则也对公证人的性质任务、任命条件和程序,执行职务的权利义务以及公证人的管理、工作规范、执行监督和惩戒等也作了详尽的规定。由此可见,
德国在数量、人员、资格方面对公证人职业作出了严格规定和限制,其目的是保证公证职业活动的高质量及高效率。公证人必须具备的任职条件:(1)拥有德国国籍;(2)良好品德;(3)具备法官资格;(4)具有法学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二次国家司法资格考试。申请任职公证人除了必须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经过严格的任命程序:首先,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后须在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人事务所五个部门合计实习二年才能取得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资格,第二次司法考试通过后须在公证人事务所见习三年成为候补公证人才有资格向联邦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任职公证人;其次,州司法行政机关就申请个案审查并听取公证人协会的意见后,待公证人位置有空缺或司法实践需要增加位置时,司法部再从众多的候补公证人中挑选人品、业绩最突出的任命为公证人;最后,公证人接受任命书后,必须在其职务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州高等法院院长面前进行宣誓,否则仍不能执行公证职务。一旦被任命为公证人,就是终身职务。德国对公证人的素质要求相当高,公证人在法律群体中的地位高于其他人,因此,目前德国更多的大学毕业生愿意选择公证人职业。
在德国对公证人的管理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和法院共同完成,形成三位一体的管理监督体制。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任免公证人,代表政府管理公证行业,还负责部门有关法律政策的制定。公证人协会代表着全体公证人的利益,是公证人的自我约束、自我保护性组织。如果公证人被投诉,受法院审查,公证人协会要在最短的时间内向公证人提供有关最权威的法律依据。法院负责公证人的职业纪律监督。除训诫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外,对公证人的其他纪律处分只能由法院来执行。
德国在《公证人法》中规定,公证人为避免承担因其职务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风险,在其整个任职期间,都必须参加职务责任赔偿保险。职务责任保险是由公证人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公证赔偿责任。每个保险项目的最低保险费为50万欧元,保险人每年偿付的款额不得超过最低保险费的两倍。公证人对当事人负无限赔偿责任,公证人一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不足部分由公证人本人支付,直至破产,并永远不得再担任公证人。德国健全的公证职务责任赔偿保险制度既保护了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公证人的信誉,维护了公证行业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