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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清洁空气法

本站发表时间:[2021-03-3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早在1851年,芝加哥和辛辛那提市就开始了进行保护空气质量的立法尝试。就联邦层次的立法而言,美国从1955年的《空气污染控制法》到1963年的《清洁空气法》,1967年的《空气质量控制法》,再到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以及后来的1977年修正案、1990年修正案等多次修正而逐步完善,建立起来了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经过半个世纪的不断修改完善,美国的清洁空气法确立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原则。

  1、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原则。该原则是美国清洁空气法贯穿始终的最为重要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空气质量标准由联邦政府制定,各州和地区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以实现联邦政府的标准。换言之,各州和地区的标准只能高于联邦的标准。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原则的雏形最早出现于1970年《清洁空气法》中,依据该原则所设立的国家空气质量标准目前主要涉及六种污染物质,分别为二氧化硫、空气污染微粒、氮氧化物、一氧化碳、臭氧、铅。对于以上六种空气污染物质,经授权的联邦环境保护总署依据《清洁空气法》的规定,对污染标准进行更加细致的分类,制定保护公众健康的严格的“首要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和保护公共福利的“次要国家空气质量标准”。

  2、州政府独立实施原则。该原则是指各州政府根据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在其辖区内独立行使空气质量监管职责。依据《清洁空气法》的规定,联邦环境保护总署需要在“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原则”的指导下,建立相应的“主要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和“次要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各州政府对上述标准负有执行的义务,但州政府在执行中享有独立实施的自由。州政府可以对每一种空气污染物质制定具体的管理计划,也可以在本州内自设“空气质量控制区”等。

  3、新源控制原则。该原则是指在新建一项固定排放源企业或者对某项原有的固定排放源企业进行实质性的“改建”时,必须首先进行“新源排放分析”,并报环境监管机构备案,获取“预防重大危害”行政许可之后方可施工。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确保新建项目能够切实达到国家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新源控制原则”的主要理念形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1972年联邦环境保护总署规定,各州应当对新建或者有重大改建项目的空气污染企业设立一定的前置许可制度,并应当将这一制度收录于州政府管理计划当中,供联邦环境保护总署审查。此后,国会又为“新源控制原则”设置了前置审批程序。该原则的确立标志着美国的清洁空气法已实现了由“末端治理”向“重在预防”的转变,由“被动治理”向“主动治理”的转变。

  4、视觉可视性原则。该原则是指在国家所规定的一级保护地区,以保护自然环境可视性为目的采取严格的控制标准和措施,防止和减轻可视性的损害。“视觉可视性原则”实质上是以美感为标准的高层次的环境保护,是对空气清洁的较高水平的要求。1977年美国国会首次将“视觉可视性原则”纳入到《清洁空气法》中。国会为保护自然环境的可视性制定了一个“联邦可视性目标”。根据“视觉可视性原则”纳入到国家一级保护范围的地区,均详细规定于《清洁空气法》第162条a款,其中主要包括国家公园、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区、面积大于五千英亩的国家人文公园、大于六千英亩的国家公园。

  另外,对移动空气污染物质排放源的管理,一直是美国清洁空气法规定的处于首位的管理项目。该法将移动空气污染物质排放源区分为三种:一是可供驾驶的交通工具,如汽车、卡车、公共汽车;二是飞行器;三是非用于交通而附有发动机的其他设备,如起重机和其他建设施工设备、拖拉机、除草机、电锯、可移动式马达发动机、摩托艇、轮船、铲车、机车运输设备等。美国联邦政府则于1965年专门发布了《机动车空气污染管理法》。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健康部、教育部、福利部可以对新生产的汽车设置一定的标准,要求其充分考虑开发和使用最先进的技术,减轻对空气污染物质的排放。《清洁空气法》为加强移动空气污染物质排放源的管理,采取了分类管理的办法,设置了轻型汽车管理项目、重型汽车管理项目和非陆上交通使用发动机管理项目。联邦环境保护总署立足于从源头上防止超标排放车辆的生产,制定了认证制度、检测制度、减排配件应用制度等多项制度,以保证各类管理项目的落实,从而较好地控制了移动空气污染物质的排放,也标志着对机动车辆尾气排放管理进入到较高层次。

  此外,美国清洁空气法在防治大气污染上非常注意从“源头”治理大气污染。除上述重要原则和规定外,还专门有机动车使用燃油的管理项目、酸雨防治的管理项目、同温臭氧层的管理项目等。

  美国清洁空气法不仅规定了旨在减少污染空气排放的制度、项目等,也为法律的有效实施设定了一些保障措施。这主要包括行政保障措施、民事诉讼和刑事保障措施等。行政保障措施方面,适用主体是国家行政主管机构,包括联邦环境保护总署和州政府,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行政实施保障措施的适用是主动性的,是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所在,主动执法是积极履责,反之则应因不作为而受到责任追究,且其适用要受到司法审查。民事诉讼方面,《清洁空气法》第113条b款规定,联邦环境保护总署可以向污染排放源的经营者和拥有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其违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或者实施永久禁令。

  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还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公民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地方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也就是说,任何人均可对违反环保法律的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要求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诉讼的被告有两类:第一,任何人,包括私人的和官方的主体;第二,享有管理权而不作为的执法管理机构。刑事实施保障措施是指对严重污染环境触犯刑法的行为,联邦环境保护总署和司法部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违法的企业和实体刑事责任的措施。该措施是《清洁空气法》最为严厉的执行措施,追究的对象是造成严重空气污染的企业、实体及其负责人,而且对《清洁空气法》所要求的各项报告、文件、证明作虚假陈述的,也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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