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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到期债权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1-09-0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邢波 李弸

  在强制执行领域有一类特殊执行,就是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到期债权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畴,根据“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总担保”的责任财产基本原理,为提高执行效率,执行机构可要求次债务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转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但次债务人并非原执行依据载明的被执行人,如何使对其实施的强制执行正当化,是强制执行领域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德日两国立法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较为审慎,在第三人不愿履行时,通过设置收取诉讼以正当化对第三人的执行。依据强制执行法理,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执行,应以执行名义载明的当事人及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为限,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并无义务直接接受执行债权人的执行地位。

  执行债权人欲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应限于两条路径:一是第三人自愿承受强制执行,如执行担保;二是执行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后者情形,当债务人对第三人未取得执行名义时,债权人必须获取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方可对其强制执行,仅仅对第三人发出收取命令或转付裁定,本身并不能视为作出了执行名义。这一获取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依据的诉讼就称为收取之诉,是指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视为自己的权利而对第三人提起给付诉讼。《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7条规定,债权人可向次债务人提起请求其对被冻结债权予以给付的催收诉讼。可见,德日两国均规定债权人需通过收取诉讼获取新的执行依据,使得其对第三人的执行具备正当性,因此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不可谓不充分。

  与德日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独创了径向第三人强制执行的程序。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接受执行法院命令后十日内没有声明异议,亦未依命令将金钱支付债权人,或将金钱、动产、不动产支付或交付执行法院时,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直接向第三人强制执行。这是为避免因第三人不遵循执行命令而增加债权人另行起诉的讼累而设计的简化程序。无执行依据径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程序保障自不充分。为此,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第三人对于债权执行可以以如下事由提起异议之诉:第三人不承认与债务人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存在、对债权数额有争议或有其他可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如于扣押命令之后主张抵销权和撤销权,认为时效已经消灭等。同时,根据规定,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可以准用相关规定,申请停止执行。

  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略式审查与后发性救济之诉相结合的方式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其一,在向第三人发扣押命令之前,通过讯问第三人的方式保障其一定的陈述意见机会;其二,赋予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声明异议的权利,以停止对其继续发令或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对异议在实体上有无理由不作审查,仅通知债权人,若债权人未在收到通知的十日内向第三人提起收取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依第三人的申请,撤销所发出的执行命令;其三,设计异议之诉保障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即使第三人在收取命令后超过法定期限仍然没有声明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人权利存在的效力,亦不发生失权的效果。如对原执行依据不服,则第三人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前者情形中,第三人可以提出债权不存在的抗辩,以排除执行机关对其所为的强制执行。〔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跟踪研究”(20BFX08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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