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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本站发表时间:[2021-11-17]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所谓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法院认为接受某些证据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负面作用远远高于其在个案当中的证明作用,从而将这些类型的证据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受到证据排除规则调整的证据材料也被称为特权证据。依照英国法的规定,原则上当事人必须向法庭出示所有的证据材料,不得做出保留;只有当证据属于特权证据时,当事人才有权不将该证据向法庭披露。
  依据英国法,受到公共政策排除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讯。这条规则来源于英国普通法,于1876年在安德森诉英国哥伦比亚银行一案中得以确认,并被之后的一系列判例所遵循。该条的用意在于:如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能够被作为证据使用的话,则当事人在向律师介绍情况、咨询意见时就不能畅所欲言。因此,凡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谈话或者通信,无论是在诉讼之前形成的还是在诉讼当中形成的,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将通讯内容作为证据使用。这条规则的适用主体是非常广泛的,不仅适用于律师,也适用于其他的专业法律人士,如律师的助手,或者接受律师的委托、对案件展开调查的私家侦探等。要保证上述证据的有效性,当事人还必须对通讯的内容采取保密措施,即不得将证据泄漏给律师之外的第三方。否则,证据将失去其原本具有的特权。对于已经失去特权保护的证据,当事人不能仅仅通过将证据寄给律师的形式来重新取得特权的保护。英国法中律师及其当事人之间的通讯内容要宽松的多,会见的时候警察或者控方通常并不在场,当事人与律师可以畅所欲言;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信内容也不受事先的审查,法院不得根据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信内容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第二,自证其罪的证据。在布兰特诉帕克来恩旅馆一案中,高塔德大法官对这一普通法规则做出了权威的定义:“如果回答某个问题可能导致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从法官的眼光来看这种可能性是合理的话,则该行为人没有义务就该问题做出回答。”但近年来,由于特权证据被滥用,英国开始通过立法的形式就这一规则设定了许多例外情形,如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以及1986年的清算法等。随着例外情形的增多,英国国内开始出现废除这一特权规则的呼声,但在国会通过立法正式做出废止规定之前,这一特权规则目前依然受到承认。与自证其罪特权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控辩交易。在英国的刑事诉讼当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控方负担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并且这种证明责任是非常严格的,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控方来讲,要在每一个案件当中都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而控辩交易的引进大大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控方可以与辩方就被告所应当负担的刑事责任进行磋商。在控辩交易当中,如果被告已经认罪,而控辩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控方无权在随后的审判中援引被告已经认罪的情节。
  第三,和解当中的内容。这一特权主要是处于对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律总是希望尽可能地解决争议。有了和解特权的规定,律师们在和解中就不必再对自己的陈述持有顾忌。将和解中的陈述和行为排除在证据之外,有利于当事人之间进行更加直接的沟通和交流,促进矛盾的化解和消融。为了明确该项特权,律师们在向对方发送文件时,通常会在信函上注明“无损害”,以表明该文件仅用于和解。但由于在实际的诉讼当今,尤其是一些大型的案件中,案件材料众多,律师往往在证据开示程序当中有意或无意地将和解文件向法院提交。当一方发现对方在庭审当众向陪审团宣读和解文件时,应当及时提出反对意见,否则其沉默将被视为弃权。法庭也将针对不同的情况对和解文件的泄密做出处理。
  第四,公共利益特权。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弹性,类似于我国法律中的兜底条款。即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证据,均不得在法庭上予以批露。具体而言,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国家安全、英国中央政府的运作、政府的机密文件、告密者的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1947年的《皇家程序法》对这一规则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特权多为政府机关或具有官方背景的组织等所主张,所产生的争议也是形形色色:如警方是否应当向媒体披露受害人的身份及家庭住址;法院是否应当向媒体披露陪审团的身份及家庭住址;车辆管理机关能否披露明星的车牌号码及家庭住址;公立学校是否应当披露学生的违纪情况等等。这一特权在实际运作当中经常与言论自由等宪法的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如何平衡一直是困扰英国法院的一个难题:如果坚持特权原则,则一旦被政府滥用,公众的知情权就将受到严重的损害,无法对政府的运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如果放弃此项特权,则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如核武器的制造流程等等。
  在具体的适用上,证据排除可以分为两类:
  在陪审团审判当中,法官和双方的代理律师通过审前证据交换制度以及庭审当中临时磋商机制,对当事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事先审查。如果一方提出的证据另一方提出了反对并且法院予以确认的话,则该证据将不得在法庭上向陪审团出示。违反法官的裁决而向陪审团出示证据将视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而受到不同的处理:如果当事人无意中提及了该证据,则法官可予以制止,并将记录在案,以备对方当事人作为上诉的依据。同时,法官会向陪审团做出指示;要求陪审团忘记其不应当看到的或不应当听到的材料。比如,控方出示了被告在控辩交易当中所做的认罪表示时,法官在陪审团进入评议程序前,将告诉陪审团不要受到该认罪表示的影响;认罪表示属于特权证据,不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至于法官指示的实际效果如何,则由法官独立判断;如果当事人有意出示不该出示的证据,对陪审团造成了严重影响,则陪审团将被解散,案件的审理将重新进行;而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也将面临藐视法庭罪的起诉。
  在法官审判当今,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则相对宽松。英国法认为,法官并非普通人,他们对于非法证据具有足够的抵抗力。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即使法官接触了非法证据,通常也不足以成为推翻法官裁决的理由。但正是因为没有陪审团的参与,控辩双方也较少违规出示证据。案件审理相对快捷,控辩双方往往更加直接的表达自己的观点,不像在陪审团审判中那样对案件进行过多的渲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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