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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的缓刑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0-09-0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澳门缓刑制度在量刑前,侧重于调查犯罪人。缓刑调查的范围包括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者的生活状况、犯罪前后的行为以及犯罪情节。这种调查的侧重点在于评价犯罪人犯罪的原因,以及犯罪人能够转变为合法公民的可能性。澳门《刑法》第48条规定:“经考虑行为人之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之行为以及犯罪之情节,认为仅对事实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者,法院得将科处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暂缓执行。”

  在适用程序上,澳门《刑法》第48条第4款明确规定:“在有罪裁判内必须详细列明暂缓执行徒刑之依据,以及就暂缓执行徒刑所定条件之依据。”这样列明缓刑执行依据,促使法官认真行使缓刑决定权,方便缓刑考察机关有针对性地对缓刑犯进行改造。

  在缓刑负担上,澳门刑法的规定比较系统全面。澳门《刑法》第49条规定:“缓刑犯应当承担弥补犯罪恶害之义务,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之义务,并给予被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而且应当捐款给社会互助机构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在澳门的缓刑体系中,有专门的执行法官和重返社会部门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监督。

  执行法官主要负责缓刑犯应遵守的行为规范,辅助部门须将缓刑犯应当遵守的义务、遵守考验制度的情况通知执行法官,执行法官有责任向有关方面了解和通报情况。社会重返部门负责针对缓刑犯的具体情况制定并执行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由社会重返技术员负责辅助执行缓刑犯的附随考验计划。执行法官侧重于管束,社会重返技术员侧重于教育保护,通过他们的配合,能够确保缓刑犯在考验期内遵守缓刑义务。

  在考察内容上,除缓刑负担外,缓刑考察的内容还包括三方面,即缓刑犯的行为规则、附随考验制度和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在行为规则方面,为了避免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沾染恶习,法院在作出缓刑判决时,会针对个人的犯罪情况,规定缓刑犯不得从事的某些职业、不得常到的某些场合、不得与某些人为伍、不得参加某些团体等行为规则,以帮助缓刑犯远离诱惑。

  附随考验制度,是澳门缓刑制度的特色。澳门《刑法》第51、52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对被判刑者重新纳入社会为合适当,可以作出该命令。附随考验制度的适用对象限定于被判处超过1年徒刑、犯罪时未满25周岁的罪犯。法院制订的附随考验计划,不仅需要让缓刑犯知晓,而且应尽可能与被判刑人就这一计划达成协议。

  在缓刑的撤销上,澳门《刑法》第53条规定,“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被判刑者因其过错而放弃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放弃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为规则,或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者,法院得:(1)作出严正警告;(2)要求就履行作为暂缓执行徒刑条件之义务作出保证;(3)命令履行新义务或遵守新行为规则,或在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内加入新要求;或(4)将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延长……”。如果缓刑犯违反缓刑规定的行为性质、程度不算严重,法院通常不会取消其缓刑的资格,会再给犯罪人一次改正的机会。这样的规定具灵活性,给缓刑犯一个缓冲的余地,尽量避免对其作出撤销缓刑的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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