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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审案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0-10-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杨永红
  中国历史上最早产生的审案制度,是奴隶制社会的审案制度,它是随着原始公社的解体,出现奴隶制国家而产生的。到了西周时期,才有了《周礼》、《吕刑》等成文法典,规范和制约审案活动。在周朝,审理案件的人统称秋官,中央由司寇及士师专管审案,但重要的案件,则要由周王亲自审理决定,或者由周王命三公、六卿审理。因此,周王握有案件审理的最高权利。据《周礼》记载 ,当时已有刑事和民事之分,所谓“讼”就是“以财货相告者”,所谓“狱”即指“告以罪名者”,审案叫做“听讼”、“断狱”。中国古代的审案制度是其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古代文献的记载,夏“作禹刑”,商“作汤刑”。到周朝,周公制“礼”、吕侯制“吕刑”,进一步发展了奴隶制国家的法律。在这些法律中,重口供“推理求情”的审案制度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当时的统治者“听讼”“决狱”都要求原告、被告双方到庭陈述,并以他们的供词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听讼之两辞”“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学,正于五刑”。即审理案件应在双方当事人到齐后,用察听五辞的方法,审查判断其陈述的真伪,并据此定案。《周礼秋官•小司寇》记载:“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五听”的具体内容是:一曰辞听,观其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变;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瞻视,不直则乱。要求审案的司法官吏注意受审人语言是否有条理有道理,作供时的神色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稳,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猥亵,据此推断其陈述的真实性可见在当时生产力发展极度低下的情况,统治者只能用兼听原、被告供词和察言观色这种“最合理”的实用主义方式审理案件,以求得分辨是非曲直。尽管这种以察颜观色断狱的方法具有浓重的主观臆断色彩,但是比神明裁判前进了一步,而且,当时也已懂得,审案不能只听“单辞”,即当事人一面之词,而要兼“听狱之两辞”,还必须“察辞于差”②,即分析双方供述的矛盾,才能正确定案。
  对于疑案的处理,奴隶制习惯法规定:“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意思是宁肯不按常规办事,也不要错杀无罪的人。在商朝,对于难以确定有罪或无罪的疑案,应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众疑则免予处罚;到了周朝,周穆王时规定“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对疑罪采取以铜赎罪的办法处理。“罪疑从轻”的原则,体现了奴隶社会审案制度的阶级性。
  用暴力手段逼取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我国古代又称“拷鞠”、“拷讯”、“掠法”、“拷问”等。刑讯发端干奴隶制,如果在审案中当事人不供述,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刑讯,《礼之•月令》中讲到,周代经“五听”之法,“仲春之月…… 毋肆掠、止狱讼”,其它时节均可刑讯。
  周代的诉讼中,已较为广泛使用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周礼》 :“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货贿,就是杀伤人的凶器和所盗财物。在中国奴隶社会后期,对伤害案件,要检验被害人的伤势程度,以确定犯罪人罪责的轻重。《礼记•月令》中说,“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这里所说的伤、创、折、断,是指皮伤、肉伤、骨折、骨肉皆断等不同程度的伤害,而瞻、察、视、审是指肉眼检验的方法。另外,在周朝还把当事人“盟诅”,即起誓作为一种证据,“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西周出土金文《鬲攸从鼎铭》等,也有诉讼中盟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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