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化 > 博览 > 纵横

唐代整顿吏治的立法

本站发表时间:[2021-03-1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何雨亭

  唐律要求官吏必须廉洁奉公,严惩官吏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并且对官吏的约束范围不仅是本人而且及于家属。

  唐律中称不法所得财物为赃,赃罪有六种,即强盗、盗窃、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这6种赃罪都是因侵犯财产关系而获罪,但犯罪主体的侧重点是作为特殊主体的官吏。其中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这几类罪名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行政官员或司法官吏,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唐律将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划分在“职制”篇中,作为有损封建国家政权的重大犯罪行为从严惩处,可见对吏治的重视。

  唐律“职制”篇中,从立法上对官吏犯赃涉及的范围和量刑幅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唐律中将官吏犯罪划分为公罪与私罪。公罪,是指官吏在日常公务上由于承办公事不力、失误或者差错,而不是出于自己私利的犯罪。私罪,是指官吏完全为了私利的犯罪,如官吏盗窃或者虽是承办公事,但假公济私、利用职权受财枉法之类的罪。“职制”律中规定的私罪有十余条,对官吏的犯赃涉及的范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受财请求,包括:有事以财行求,事后受财,监临主司受财枉法等条。这类罪名主要惩治的是官吏对自己主管的事情接受钱财等行为或官吏对本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事情接受钱财,通过一定关系向其他主办人有所请求的行为,既包括官吏的受贿行为,也包括官吏的行贿行为。唐律对此种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而且不论事先受财还是事后受财,都要处罚。处罚的原则,主要是看对封建国家有无危害后果。这是唐律防止官吏利用职权贪赃枉法而设置的第一道防线。

  第二类是受所监临,包括:私受所监临财物,出使受财,贷所监临财物,自役所监临之部人力。这些条款规定,监临官在监临范围内接受被监临人财物、向被监临人借财物,私自役使被监临的下属人员,做生意营利等,按情节分别处以苔、杖、徒刑。监临官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有上述行为,违者各比监临官本人减二等治罪。官吏出差,不得在执行公务之外接受礼物,不得索取或强要财物,违者分别情节以受贿罪论处。这是唐律为防止官吏贪赃枉法而设的又一道防线。

  第三类是其他贪赃受贿行为,包括:受旧属财物,团官挟势乞索财物,坐赃致罪。这类罪名主要规定官吏离任时,如接受属下馈送的财物,属于贪赃受贿行为,要按律惩治。官吏若利用官威官势向地方人民乞索财物,按坐赃计罪。若强行乞索,则罪加二等。而坐赃致罪的规定则是为了严惩一切可能发生的赃罪,因此坐赃的适用面最广。这是唐律对官吏的贪赃行为设置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了这一条,则所有的贪污受贿者在法律上就都无从逃脱了。

  唐律不仅在立法规定了严密防范官吏贪赃的具体措施,而且在司法上对犯赃官吏的处罚也较严厉。唐律虽规定官吏可享有议、请、减、赎和官当等项特权,但对官吏犯赃,则大杖侍候,一切特权取消,严惩不贷。唐律“名例”篇中,“皇太子妃”条明确规定,犯十恶及受财枉法者,一律不准适用上请减免刑罚的规定。将官吏的贪赃枉法,与犯十恶不赦的重大犯罪等同起来,足见唐律对吏治的重视。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郜蕾]